(2014)温平商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陈胜志与倪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志,倪爱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商初字第626号原告:陈胜志。被告:倪爱云。原告陈胜志与被告倪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爱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胜志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4、5月份左右,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用现金10万元。2010年12月21日,被告倪爱云经原告担保又向陈余喜借款20万元。后因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倪爱云没有偿还陈余喜借款。原告于2011年3-7月代被告倪爱云向陈余喜偿还借款20万元,陈余喜将相关借款手续交由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将上述两笔欠款于2013年5月7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倪爱云偿还原告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起按月息0.8厘计算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讼请求为: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陈胜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4.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曾代被告倪爱云向陈余喜还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倪爱云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倪爱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证据3借款人署名“亻儿爱云”系原告倪爱云的简写。证据4债权人系案外人陈余喜,因原告代被告倪爱云偿还借款20万元故借款合同由原告持有,符合情理,故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被告倪爱云因欠原告陈胜志借款10万元及原告陈胜志代其归还案外人陈余喜借款20万元,而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陈胜志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倪爱云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陈胜志与被告倪爱云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倪爱云欠原告陈胜志借款本金30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清偿。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率,现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爱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倪爱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胜志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倪爱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58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金海雁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毛振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