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0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侯美珍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美珍,北京天泰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09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美珍,女,1963年10月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泰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新园西路6号3层3A3。法定代表人魏艳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海龙,男,1988年8月3日出生,该公司部门经理。上诉人侯美珍、上诉人北京天泰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天泰置地房地产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4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侯美珍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的弟弟侯庐代理我与天泰置地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将我的房屋出租,期限自2011年3月27日至2013年8月30日。2013年3月,我发现天泰置地房地产公司未经我同意,私自搬走了房屋内的家具、电器,我要求对方立即返还,但是对方说还在合同期内,公司有处置权,并说家具存放在公司库房内。2013年8月30日,合同到期后,我决定不再续签合同,但是家里除了洗衣机和热水器之外,其他东西都被搬走,并且没有返还,导致我的房屋三个月无法出租,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天泰置地房地产公司向我返还屋内的家具、家电(详见清单)及赔偿我经济损失6600元,诉讼费由天泰置地房地产公司承担。天泰置地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将侯美珍家中的东西搬出来了,但不是侯美珍说的东西,而是合同附件中家具、家电清单中删除的内容,其他的东西我们不认可,侯美珍列的清单中还有很多东西都没有在我们合同的清单中载明,就这件事,我们与侯美珍之间多次协商,当时是因为侯美珍的房屋因一次下雨漏水,导致家具、家电无法使用了,所以我们给拉走且将东西放在另一个房间中,我们同意返还,只要侯美珍能说出拉走的东西是什么样子的,也可以折价赔偿,但是侯美珍要求的折价款太高,我们最多同意赔偿1000元,不同意给付侯美珍的经济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侯美珍系北京市丰台区角门×××(地下)号房屋(下称×××号房屋)的产权人,2011年起,侯美珍委托侯庐将×××号房屋出租,侯庐与天泰置地房地产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将×××号房屋交由天泰置地房地产公司代为出租,在合同的附件二《房屋交割清单》中载明了×××号房屋内的家具、家电,下方有侯庐及天泰置地房地产公司的人员签字。合同履行期间,天泰置地房地产公司将×××号房屋内的家具、家电搬走,至今未返还,并称通知了侯美珍,侯美珍对此不予认可。天泰置地房地产公司不认可拉走侯美珍所列清单中载有的全部物品,称在房屋最后交接时,侯美珍将搬走的东西划掉了,只认可划掉的物品被公司拉走,最多折价赔偿1000元。侯美珍称合同中交割清单上划走的物品是由天泰置地房地产公司单方划的,没有其及代理人的签字,不予认可,其自己所列清单中的东西就是天泰置地房地产公司搬走的,其中有些确实是交割清单中没有列明的,但实际存在,因为系小件物品,因此没有一一列明。经法庭询问,侯美珍无法说清屋内物品的具体型号、购买时间及样式,天泰置地房地产公司称可以返还原物,但需要侯美珍描述清楚物品的样式。侯美珍要求按照物品的折现价值给付补偿款,但未向法庭提供所丢失物品的全部发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天泰置地房地产公司接受侯美珍的委托,代其出租房屋,其有义务妥善保管好房屋内的物品,现天泰置地房地产公司未经侯美珍书面同意,私自将其屋内的东西搬出,应予返还,经法庭询问,虽然天泰置地房地产公司同意返还物品,但是物品的数量、样式、品种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客观上无法执行。鉴于此,应由天泰置地房地产公司折价赔偿为宜。现侯美珍与天泰置地房地产公司对屋内搬出物品的数量、品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附件二载明的物品,天泰置地房地产公司对上述物品均应妥善保管,侯美珍在收房时发现清单中所列物品只有洗衣机及热水器没有搬走,现天泰置地房地产公司称清单中还有很多东西没有搬走,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所称清单中的物品在与侯美珍交接时进行了核实,并由侯美珍将搬走的物品划掉,侯美珍对此予以否认,且下方没有侯美珍及代理人侯庐的签字,故举证不利的后果由天泰置地房地产公司承担;另一方面,侯美珍所列清单中部分物品在双方所签合同附件中的交割清单中未予载明,无法证明物品确实存在,且侯美珍对于所丢失物品的购买时间、购买价格、购物收据都无法陈述清楚或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于侯美珍所丢失物品的价值,综合交割清单中的型号、折旧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关于侯美珍要求天泰置地房地产公司赔偿其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判决:一、北京天泰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侯美珍丢失物品折价款三千五百元;二、驳回侯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侯美珍和天泰置地房地产公司均不服,侯美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丢失物品应当返还并赔偿租金损失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天泰置地房地产公司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赔偿物品折价款过高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本案在本院审理中,侯美珍提供了部分物品照片,经本院询问,侯美珍表示这些照片均为事后补拍,并不是自己丢失物品的原件。天泰置地房地产公司对其上诉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二份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物品丢失后无法返还原物应当如何确认折价款数额及侯美珍提出耽误出租房屋的损失是否需要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在侯美珍出租房屋内丢失的物品无法返还,且侯美珍对于所丢失物品的购买时间、购买价格、购物收据都无法陈述清楚或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侯美珍在二审提供的照片因不是丢失物品原件,亦不能证实丢失原物的客观情况,故原审法院对于侯美珍所丢失物品价值的折价款,只能综合交割清单中的型号、折旧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关于侯美珍要求天泰置地房地产公司赔偿其房屋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侯美珍坚持返还原物及赔偿房屋出租损失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天泰置地房地产公司提出确定物品折价款过高的主张,因未能提供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天泰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侯美珍负担25元(已交纳)、由北京天泰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2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曙钊审判员 孙建强审判员 史佳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果满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