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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某、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许志祥,是被告人许某某的胞兄。被告人袁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4)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袁某某及辩护人许志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袁某某经密谋盗窃后,于2014年8月16日凌晨2时许,携带螺丝刀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振兴二路38号706车房,盗窃得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雅马哈牌YZ125T-6女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8645元。并提供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某向被告人袁某某提议盗窃作案,被告人袁某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二人于2014年8月16日凌晨2时许,携带螺丝刀窜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振兴二路38号706车房,盗窃得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雅马哈牌YZ125T-6女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8645元。破案后,缴回赃车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某、袁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袁某某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某某、袁某某能如��供述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被告人许某某积极预缴罚金,被告人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于被告人许某某,根据被告二人的上述情节,可分别给予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许某某、袁某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二、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志杰人民陪审员  陈秋月人民陪审员  柯润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惠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