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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45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颜×1与颜×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1,颜×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5465号原告颜×1,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朝阳区八里庄办事处XXX社区XX。被告颜×2,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原告颜×1(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颜×2(以下简称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荣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XX、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母王XX与被告2001年X月X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王XX抚育,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200元。2008年8月,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调解抚育费上调20元。自2009年3月被告按每月300元抚育费标准支付至今。由于原告结束了九年义务教育升入高中,教育费随之上升。近年来物价上涨,加上生病的药费,被告支付的抚育费很难解决温饱。原告在2014年7月15日因治疗左侧卵巢畸胎瘤住院,期间进行了手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500元;承担检查费、挂号费、药费、住院费110702.43元,承担教育费用4335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原告的要求不合理,我现在的收入是每月1200到1700元。前段时间我住院,自费部分就花费了30000元。此外我还要赡养我的母亲。经审理查明:2001年,王XX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01)朝民初字第10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王XX与被告离婚,原告由王XX抚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2008年,原告将被告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该院调解后作出(2008)通民初字第961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自2008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80元。2009年,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支付其医药费1287元、教育费140元,本院调解后作出(2009)朝民初字第1253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自2009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300元,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287元、教育费140元。原告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8日在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6日进行了腹腔镜囊肿剔除术,出院���断为左侧卵巢畸胎瘤,住院期间花费20287.54元。此外,在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在北京协和医院、北京市朝阳区第二医院、北京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中医医院多次治疗,共花费医药费3111.33元。原告已被中国红十字基金会北京XX**学校录取为高中一年级学生,2014年8月2日原告向该校交纳了学费8300元、住宿费2600元、伙食费3750元。该校发布通知,要求交纳高一朝阳目标款92.4元、资料费117.6元并通知参加北京市“一老一小”大病医疗保险续保缴费。原告称主张被告承担学费、朝阳目标款、资料费、及保险缴费,不再主张被告承担住宿费、伙食费。对于被告月收入,双方陈述不一。原告称被告每月收入为5000元左右,被告称每月收入为1200元至1700元,被告提交了银行明细清单证明其收入,该清单内每月15日左右,被告有转账收入16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1)朝民初字第10512号民事判决书、(2008)通民初字第9619号民事调解书、(2009)朝民初字第12537号民事调解书、医疗费收据、结算清单、录取通知书、通知、发票、银行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原调解生效后五年后的时间,提出了增加抚养费的请求。考虑到本地物价上涨因素及原告已完成义务制教育,开始进入高中学习阶段的因素,原告关于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将结合被告收入情况予以酌定。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现已发生的费用,医药费的支出被告理应承担,原告主张数额略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教育费用的支付被告亦应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下一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颜×1抚养��四百元至原告颜×1年满十八周岁止;二、被告颜×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颜×1医药费一万一千六百九十九元四角三分、教育及保险费用四千三百三十五元;三、驳回原告颜×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颜×2负担(原告颜×1已预交,被告颜×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颜×1)。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明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