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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7号原告罗某,男,26岁,汉族,商都县公安局民警,住商都县七台镇。被告牛某某,女,27岁,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50岁,汉族,教师,住商都县七台镇。原告罗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晨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2012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4月28日典礼同居,2013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6日生育女孩,名叫罗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主要由于双方思想观念不同,处理日常事务经常发生分歧,导致双方矛盾意见不断,因长期争吵矛盾不断激化,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于2014年2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双方也曾协商过离婚,但未能达成协议,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作出公正裁判。被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底认识,自由恋爱,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014年7月份双方写过个分居协议,但是分居事实没有形成,我们经常在一块生活,这才是事实。共同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感情没有破裂。现因孩子尚小,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2013年4月28日典礼同居,同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但也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婚后生育一女孩罗某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婚姻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及出生医学证明存根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主张与被告牛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因原告在庭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婚姻关系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信任,互尽义务,珍惜夫妻感情,教育培养好子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晨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效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