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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阳民一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杨巧与周恩宁、曹秀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巧,周恩宁,曹秀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阳民一初字第492号原告:杨巧。委托代理人:谢爱民。被告:周恩宁。被告:曹秀芹,系莱阳市华信家电厨卫城个体业主。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辛希庆。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炳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富水小区东大门南。负责人:张建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盖俊山、武怡,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巧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周恩宁、曹秀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爱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盖俊山、武怡,被告周恩宁、曹秀芹的委托代理人辛希庆、周炳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1日8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沿莱阳市白龙路由南北行到殡仪馆门北处时,在毫无知觉的情况下,突然被被告周恩宁驾驶的鲁F×××××轻型货车撞倒,被告周恩宁没有报警就离开了现场,我家人到现场报警后,被他人送到医院住院治疗。由于赔偿数额双方达不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巧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其余损失由三被告连带赔偿500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672.85元。被告周恩宁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是被告曹秀芹雇用的职工,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秀芹辩称:这次交通事故是由我雇用的职工周恩宁驾驶车辆造成的,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按事故比例进行合理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间内,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是要求审查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和驾车人的驾驶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8时30分许,原告杨巧骑电动自行车沿莱阳市白龙路由南北行到殡仪馆门北处理时,与在路边临时停车的被告周恩宁驾驶的鲁F×××××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杨巧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巧只是感觉疼痛,跟被告周恩宁说没有事情,双方亦均未报警。事后原告杨巧到医院检查出骨折,原告的父亲又电话报警。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该事故因现场变动,经调查当事人双方说法不一致,无法查清事故事实,特通知双方到莱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杨巧伤后到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19923.85元。2014年3月26日,经原告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巧的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杨巧伤后休治(误工)时间为5个月。3、杨巧伤后需1人陪护2个月。4、杨巧的用药符合本次外伤的治疗原则。5、杨巧二次手术费建议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或者按实际发生费用的合理部分计算,原告为此花鉴定费2200元。2014年10月7日,原告杨巧又到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10977元。原告杨巧两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母亲乔文霞护理照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900.85元、误工费23100元、护理费5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200元、电动车车损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22641.85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剩余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他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曹秀芹承担。另查明,鲁F×××××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莱阳市华信家电厨卫城,莱阳市华信家电厨卫城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曹秀芹。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曹秀芹已垫付1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没有异议,认可原告每月工资收入为3300元,两次住院误工时间同意按7个月计算,对电动自行车车损100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没有异议,认可交通费按800元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单位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等在案佐证。本���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杨巧与被告周恩宁都有条件报警、保护现场,但双方当时均没有及时报警,导致事故现场变动,结合交通事故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周恩宁驾驶机动车方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巧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F×××××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庭提供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法予以采信。因原告的伤残等级较低,伤情较轻,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向投保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原告杨巧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恩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且经本院依法审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30900.85元、误工费23100元(3300元/月×7个月)、护理费5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8264元×20年×10%)、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200元、电动车车损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0641.8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额内赔偿96761元;其余损失23880.8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即19104.68元。被告曹秀芹已垫付原告赔偿款1000元,要求原告理赔偿予以返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巧各项损失共计115865.68元。二、原告杨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曹秀芹垫付款1000元。三、驳回原告杨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3元减半收取、速递费100元,均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  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迟华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