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民初字第02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方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民初字第02818号原告方某。被告吴某甲。法定代理人吴某乙。法定代理人杨某。原告方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志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被告吴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吴某乙、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吴某甲有二级智力残疾,因为家里经济比较困难,其才与吴某甲结婚的,二人从认识、结婚至今,实际上无法沟通交流,毫无感情。现在女儿已成年,为此现请求法院判令其与吴某甲离婚,夫妻无共同财产分割。被告吴某甲辩称:其对方某是有感情的,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方某与吴某甲于199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丙。吴某甲婚前即患有智力残疾,无锡市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给吴某甲的《残疾证》上认定吴某甲系二级智力残疾。2014年12月16日,方某诉来本院,要求与吴某甲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方某与吴某甲对离婚问题意见不一,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明材料、残疾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虽然吴某甲患有二级智力残疾,但方某与吴某甲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女儿吴某丙,夫妻也均能共同尽家庭责任,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今后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关心、扶持,相互尊重、信任,多加强沟通与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和维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方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