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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邵奇兵与汪鑫、徐俊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奇兵,汪鑫,徐俊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015号原告:邵奇兵。委托代理人:梅正刚,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汪鑫。被告:徐俊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号。代表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雪峰、田苗,均系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邵奇兵诉被告汪鑫、徐俊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奇兵的委托代理人梅正刚、被告汪鑫、被告徐俊龙、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奇兵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鑫对原告邵奇兵交通事故受伤承担侵权责任,并支付赔偿金等费用29,208.76元,被告徐俊龙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邵奇兵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汪鑫、徐俊龙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方由徐俊龙垫付了住院医疗费36,387.86元、鉴定费500元,共计36,887.86元,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将我方垫付的费用也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我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2014年8月3日18时,汪鑫借用徐俊龙所有的鄂A×××××号小轿车,行驶至汉阳区三环线琴台大道路段时,因倒车时未查明身后情况,将邵奇兵撞倒致其受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认定:汪鑫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邵奇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邵奇兵即被送往协和医院进行治疗,经住院治疗22天后于2014年8月25日出院,住院医疗费36,387.86元由徐俊龙垫付。2014年9月12日,邵奇兵的伤情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邵奇兵所受损伤不能构成等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5,000元;护理时间约需45天(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120天(从受伤之日起)。邵奇兵另支付鉴定费1,100元(其中500元由徐俊龙垫付)。徐俊龙为鄂AB2U**号小轿车在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中包含了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1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邵奇兵已年满64周岁,在武汉市雇佣从事建筑业泥工工作。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汪鑫、徐俊龙、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与原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鉴定费1,100元等三项赔偿费用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被告汪鑫、徐俊龙、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自付门诊医疗费2,075.90元、交通费2,460元有异议,认为门诊医疗费仅有2014年8月3日支付的1,106.90元有相应的病历予以印证,其他时间支付的门诊检查或医药费用没有相关病历或检查报告单印证,不能证实系治疗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产生的费用;另三被告认为交通费诉请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争议2:被告汪鑫、徐俊龙、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后期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745元有异议,认为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另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关于争议1:根据原告的出院诊断证明:“……4、术后一月复查X线,根据骨愈合情况,后期取除固定物……”的记载,可以证明2014年9月1日的检查费140元系必要支出,本院对此费用予以认定,加上三被告一致认可的2014年8月3日的协和医院门诊医疗费1,106.90元,本院认定原告自付的门诊医疗费为1,246.90元,其余时间产生的诊疗费或医药费,因无相应的病历或检查报告单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交通费诉讼请求金额过高,本院按照湖北省相关行业标准和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关于争议2:三被告虽对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均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护理费为71.25元×45天=3,206.25元;原告邵奇兵提供其与孙保明签订的《建筑劳务作业人员劳动合同》和孙保明出具的书面误工证明拟证实其月工资为3,800元,因孙保明未能出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不能直接作为认定误工费的依据,本院酌定按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38766元÷365天×120天=12,744.9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原告邵奇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60,646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因被告徐俊龙为鄂A×××××号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以及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损失除鉴定费1,100元外,剩余59,546元应由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赔偿金额具体为:邵奇兵自付医疗费1,246.9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3,206.2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744.99元=23,158.14元。原告另支出的鉴定费1,100元,属交通事故间接损失,依法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汪鑫予以赔偿,因徐俊龙已代汪鑫垫付500元,汪鑫实际还应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徐俊龙已垫付的住院医疗费36,387.86元,可由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直接返还,徐俊龙垫付、救助行为本院予以肯定和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邵奇兵交通事故损失23,158.1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返还被告徐俊龙垫付款36,387.8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汪鑫赔偿原告邵奇兵交通事故损失(即鉴定费)1,1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元,实际还应赔偿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邵奇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汪鑫负担200元,原告邵奇兵负担6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汪鑫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鲜于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