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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106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慧华,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孙莉,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慧华、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被告是招女婿,年纪相差较大,婚前相处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为琐事争吵。婚后被告收入未补贴家用,家庭开销都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承担,被告对原告父母也不孝顺。2010年原告出国打工,三年归来,被告依然冷漠。2014年4月,原告起诉至海陵法院,经法庭动员撤诉。后原、被告没有交流,感情没有和好,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夫妻感觉一直很好。原告过去曾经在外跟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但考虑到家庭,被告都原谅原告。婚后被告勤恳工作,收入均用于家庭开支。被告认为双方分歧主要是原告母亲的干涉。综上,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左右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李某乙。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原告李某甲认为夫妻感情不睦,涉讼。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些许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今后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原告李某甲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账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珍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