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百胜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康、李明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百胜机械有限公司,李康,李明超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15号原告南京百胜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77877-X,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幕府东路205号。法定代表人薛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克,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康,男,汉族,1991年11月1日生。被告李明超,男,汉族,1969年7月17日生。原告南京百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胜公司)诉被告李康、李明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言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胜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克,被告李康、李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胜公司诉称:2014年3月,原告与李康签订《工程机械销售合同》,李康拟贷款向原告购买一台雷沃挖掘机,李明超系李康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李康支付了4万元,并将设备提走。后李康因自身原因无法办理贷款,也不按约付清全款或与原告达成新的还款计划,并仍继续使用设备,导致设备严重贬值。原告数次向李康索要货款,但直至设备收回时,李康仅付款27000元。原告无奈之下,于2014年10月31日将设备取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设备使用费133000元及代付保险费9395.83元;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康、李明超辩称:被告当时把身份证交给原告代办贷款,但2014年3月20日收到挖掘机后,又被告知不能办理贷款;2014年10月底原告取回了机器;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67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使用费、保险费及律师费不清楚,也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百胜公司(甲方)与被告李康(乙方)、李明超(丙方)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工程机械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向甲方购买“雷沃”牌挖掘机,价款41万元,首付款6.15万元,贷款额34.85万元,按揭期限36个月;乙方指定收货人为李康;贷款34.85万元由乙方向贷款行申请办理36个月按揭贷款,乙方授权贷款行就按揭贷款发放至甲方或福田雷沃重工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中;乙方应以贷款行为保险第一受益人,到贷款行认可或指定的保险公司为本合同项下所购工程机械办理贷款行指定的险种,保险费由乙方支付;若由于国家信贷政策的调整或乙方的资信未通过贷款行的最终评审或其他原因,导致无法办理银行按揭,甲方或福田雷沃重工有权收回机器,乙方应承担机器使用费及收回设备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其中,机器使用费的计算标准为前2个月每月按机器贷款总额的15%支付,从第三个月起每月按机器贷款总额的10%支付(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自乙方接受机器之日起至甲方收回机器之日止;乙方违约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机器使用费及其他实际产生的律师费等;丙方作为担保方,自愿为乙方在履行本合同及与贷款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设备款、收回车辆的费用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保证期限至本合同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工程机械销售合同》签订当日,百胜公司将约定的挖掘机交付给被告李康。因贷款未办理成功,李康、李明超亦未支付剩余价款,百胜公司遂于2014年10月31日将挖掘机拖回。另查明,百胜公司就本案挖掘机代李康缴纳保险费共计9395.83元。再查明,百胜公司因本案与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律师顾克参加本案诉讼。百胜公司为此支付该所律师服务费3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工程机械销售合同(含附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批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在案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百胜公司与被告李康、李明超签订的《工程机械销售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工程机械销售合同》的约定,李康在接收约定设备后,未能办理银行按揭,亦未支付剩余价款,百胜公司有权收回机器,并要求李康支付使用费。因合同约定的使用费标准过高,百胜公司自行降低至每月25000元,该租金标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李康实际使用挖掘机期间为7个月10天,据此计算使用费应为183333.33元,扣减已付款67000元,尚余116333.33元,李康应予以支付。对百胜公司主张的使用费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程机械销售合同》的约定,为本合同项下所购工程机械办理贷款行指定的险种,保险费由李康支付。鉴于百胜公司已实际代李康缴纳保险费9395.83元,故其主张李康支付上述费用,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程机械销售合同》的约定,李康违约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机器使用费及其他实际产生的律师费等。李康在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后,未能按约支付剩余设备款,已构成违约。百胜公司为追索机器使用费而提起本案诉讼,并已实际支付律师服务费3500元。故百胜公司主张李康赔偿该部分损失,亦具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明超自愿为李康在履行《工程机械销售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设备款、收回车辆的费用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保证期限至本合同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故百胜公司主张李明超对李康应支付的使用费、保险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明超在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李康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百胜机械有限公司机器使用费116333.33元、保险费9395.83元;二、被告李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百胜机械有限公司损失3500元;三、被告李明超对上述(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就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李康追偿;四、驳回原告南京百胜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09元,由原告南京百胜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84元,被告李康负担14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李明超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吴言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赵红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