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终字第2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孙金祥、陈君与陈雷、孙喜梅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雷,孙喜梅,李运祥,王如德,孙金祥,陈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2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喜梅。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运祥。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如德。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仕美,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金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君。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琳,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雷、孙喜梅、李运祥、王如德因与被上诉人孙金祥、陈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3)射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射阳县木器厂(下称木器厂)为解决职工住房困难,于1996年在射阳县合德镇双拥路170号为职工集资建造了一幢五层商住楼,木器厂集资时与集资户之间没有任何书面协议,仅向集资户出具了集资款收据。木器厂改制后,部分职工将集资的房屋转让他人。2000年底,单位因无法偿还职工的集资款,故将该楼的底层门市出让。为便于办理相关产权手续,木器厂委托盐城市嘉德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在委托合同中仅注明拍卖标的为门市四间、底价为每平米2000元,对门市后面隔断成车库的部分未作明确,也未注明所拍卖门市的面积。孙金祥购得该楼底层由南向北第四间门市,案外人高山购得该楼底层由南向北第三间门市,并分别与木器厂签订售房协议。由于原是集资房,故仅仅是通过拍卖的形式进行产权出让,实际上并没有进行拍卖。后孙金祥认为拍卖成交确认书中记载的标的物与同时购房的案外人高山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中记载的标的物出现交错,又与高山交涉并进行了产权置换,并于2006年7月12日向房管部门递交了一份报告。2006年8月3日,高山、孙金祥凭2000年11月28日与木器厂签订的售房协议和盐城市嘉德拍卖有限公司于同日向高山、孙金祥出具的成交确认书等相关资料,向射阳县人民政府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射阳县人民政府经审核,对射阳县合德镇双拥路170号楼底层由南向北第三、四间的门市进行了房屋转移登记,向高山和孙金祥分别颁发了射房权证合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射房权证合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6月6日,高山将其所购门市出售给陈君,陈君于2013年6月24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产权证号为射房权证合城字第××号,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7.35平方米,套内面积为41.28平方米。陈雷、孙喜梅、李运祥、王如德认为射阳县合德镇双拥路170号楼底层由南向北第三、四间门市建成时,门市后隔成车库的部分一直供他们存放车辆使用。射阳县人民政府发给孙金祥的房屋产权证的行为,侵害了其对射阳县合德镇双拥路170号楼底层由南向北第三、四间门市后半部分已隔成车库的使用权,向射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该案由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该院经审理,于2008年10月11日作出(2008)阜行初字第001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射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孙金祥的射房权证合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判决后,射阳县人民政府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阜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09年7月6日,阜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阜行初字第002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射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孙金祥的射房权证合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射阳县人民政府和孙金祥均不服上诉,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12月9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9)盐行终字第009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射阳县人民政府和孙金祥的上诉,维持阜宁县人民法院(2009)阜行初字第0024号行政判决。判决后,射阳县人民政府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6月13日,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1998年原木器厂领取的产权证书以及2000年木器厂与孙金祥签订的售房协议,可以明确双方争议的车库包含在两原告购买的门市内,射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孙金祥的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苏行再提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盐行终字第0096号行政判决;撤销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阜行初字第0024号行政判决;驳回陈雷、孙喜梅、李运祥、王如德的诉讼请求。2013年10月29日,孙金祥重新领取了合德镇双拥路170号底层由南向北第四间门市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产权证号为射房权证合城字第××号。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7.35平方米、套内面积为45.60平方米。2013年11月4日,孙金祥与陈君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雷等迁让出其位于射阳县合德镇双拥路170号底层由南向北第三、四间门市内占用的房屋部分。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孙金祥与陈君对射阳县合德镇双拥路170号楼底层由南向北第三、四间门市持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依法对该门市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陈雷、孙喜梅、李运祥、王如德占用孙金祥、陈君门市内的房屋部分,未能提供合法依据,且其提出的占用理由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驳回,故其占用孙金祥、陈君房屋的行为构成侵权。孙金祥、陈君主张排除妨害,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陈雷、孙喜梅、李运祥、王如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迁让出占用孙金祥、陈君所有的射阳县合德镇双拥路170号底层由南向北第三、四间门市(房产证号为:射房权证合城字第××号、第××号)中后部分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雷、孙喜梅、李运祥、王如德负担。上诉人陈雷、孙喜梅、李运祥、王如德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已认定“底价每平方2000元”,如果再对照一下被上诉人所确认成交的价格就可以清楚的得出上诉人所使用的车库不包含在被上诉人所购的门市内。该事实已经法院原一、二审判决以及南通中院的复查裁定确认,一审法院不应受省高院判决的影响,而射阳县政府的发证行为导致上诉人连楼梯都不能上,直接影响了上诉人的日常通行。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金祥、陈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3)苏行再提字000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上诉人孙金祥、陈君在一审中所诉求的房屋已包含在其购买的门市内。同时孙金祥、陈君已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在所有权证(射房权证合城字第××号)中记载很明确,孙金祥、陈君对争议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上诉人一直作为占有房屋的证据并始终强调的原一、二审判决已由(2013)苏行再提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不再具有合法性和证明力。南通中院(2011)通中行监字第0001号行政裁定书在作出时间上早于(2013)苏行再提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书,因此也不能作为证据支持和理由支持上诉人的主张。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孙金祥、陈君购买了射阳县合德镇双拥路170号楼底层由南向北第三、四间门市,并依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对上述门市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诉争的车库包含在孙金祥、陈君所购买的门市内,该事实已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行再提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陈雷、孙喜梅、李运祥、王如德占用孙金祥、陈君所有门市的部分面积,未提供合法依据,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孙金祥、陈君依法享有的物权的侵犯,作为权利人,孙金祥、陈君有权请求排除妨害,陈雷、孙喜梅、李运祥、王如德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雷、孙喜梅、李运祥、王如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李兆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