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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商初字第0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南通润阳塑胶有限公司与南通鼎泰塑胶有限公司、陈明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润阳塑胶有限公司,南通鼎泰塑胶有限公司,李志长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商初字第01032号原告南通润阳塑胶有限公司。被告南通鼎泰塑胶有限公司。被告李志长。原告南通润阳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阳公司)与被告南通鼎泰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被告陈明、被告李志长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妙琴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益、戴沁然、被告陈明、李志长的委托代理人翟嘉彬、张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泰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鼎泰公司于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发生定作合同关系,并于2012年7月1日订立长期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鼎泰公司定作天花膜,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鼎泰公司未能支付相应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786730.63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价款786730.63元,利息350674.47元;2、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13日往来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鼎泰公司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2012年7月1日长期供货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陈明与李志长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3、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原告计算利息的依据及被告应承担利息的具体金额;4、2014年12月12日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损失;5、定作合同2份及2014年3月送货单三份,证明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是2014年3月;6、2012年11月至2014年2月定作合同8份、清单1份,证明被告鼎泰公司未提走货物的规格、数量。被告对上述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其中187069元货物已收到,但因被告阻挠,被告无法将货提出厂区进行销售,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买卖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另599661元货物因双方长期的矛盾未能正常交付,被告不产生付款义务,同时,该部分天花膜用于被告的印刷线上生产,该生产设备在原告厂区内被告无法提出投产合作,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予以解除,尚有61322.84元的货物因质量问题应从货款中扣除。因原告违约导致被告无法生产,现再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等费用不合理;证据3不予认可;证据5真实性当庭无法确认,合同约定货到才产生付款义务,故59余万元的货物不产生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制作,证据形式上应属当事人陈述,现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其所反映的供货时间、金额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5、6系证据原件,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有足以反驳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鼎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有证据提交。被告陈明、李志长辩称,鼎泰公司由沈祁峰、陈明、李志长三人投资设立,沈祁峰持50%股权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在原告厂区内生产经营,与原告长期保持业务往来。2013年11月沈祁峰将鼎泰公司股权转让给陈明,陈明支付大部分转让款后沈祁峰未将鼎泰公司印章等资料移交给陈明与李志长,原告厂区内的鼎泰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在原告及沈祁峰阻挠下也未能拉出投产使用。本案所涉18万余元天花膜仍在原告厂区内,无法提出销售,另59万元余元的货物尚未交付,陈明与李志长无法实际控制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应当予以解除。陈明与原告及沈祁峰曾达成书面协议,但原告违约在先,原告主张债务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陈明、李志长针对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3月29日协议书一份、银行凭证二份、收条一份,证明双方协商达成处理方案,被告按约履行了协议;2、出门证二份、接处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未按协议约定交付鼎泰公司设备,鼎泰公司无法正常生产,双方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未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报警记录系被告个人陈述,不予订可。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鼎泰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11日,由沈祁峰、陈明、李志长出资设立,法定代表人为沈祁峰,公司租用原告厂房从事生产经营。2013年11月29日,沈祁峰与被告陈明订立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沈祁峰将其在鼎泰公司的150万元股份(占注册资本的50%)以230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陈明。后陈明给付转让款200万元,尚欠30万元未能给付,沈祁峰已提起诉讼。被告鼎泰公司与原告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鼎泰公司定作天花膜等产品。2012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鼎泰公司、被告陈明、被告李志长订立长期供货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鼎泰公司向原告订购产品,具体型号、规格、数量、供货时间等以双方订立的定作合同或确认的订单为准,月结45天内付清货款,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发生争议被告鼎泰公司败诉的,应当承担本协议项下的所有货款及每笔货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含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等),由被告陈明、李志长作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从本协议项下最后一笔货款届满次日起算,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2年11月至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鼎泰公司订立多份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鼎泰公司定作各种规格的天花膜,现合同项下尚有599661.54元的天花膜未交付,其中规格为0.06*1280,色号为OFA的天花膜2811.5公斤,规格为0.06*1310,色号为OFA的天花膜4857.20公斤,规格为0.06*1310,色号为OFO的天花膜13121.10公斤,规格为0.05*1295,色号为OFO的天花膜4551.20公斤,规格为0.065*1280,色号为21002的天花膜6837.10公斤,规格为0.06*1330,色号为OHO的天花膜4542公斤,规格为0.06*1330,色号为000C1的天花膜2326公斤,规格为0.06*1360,色号为OFA的天花膜5426.80公斤(价款为61322.84元),规格为0.06*1320,色号为100HO的天花膜4014.30公斤,规格为0.06*1320,色号为500HO的天花膜4344.30公斤。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鼎泰公司出具往来对账函,载明至2014年7月31日鼎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87069.09元,不包含尚未提取的天花膜,价值约599661.54元,其中第8项天花膜12支(金额为61322.84元)存在质量问题,待陈明个人处理,如处理不掉由润阳公司接受。陈明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另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0元,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开具了代理费发票。被告陈明个人与原告也有业务往来,为索要价款,润阳公司曾于2013年12月31日将陈明及担保人李志长、浦琴、邓茜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3月作出(2014)通商初字第0063号判决书,判决陈明给付润阳公司货款1941201.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律师代理费等损失,李志长、浦琴、邓茜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3月29日,润阳公司与陈明、沈祁峰、鼎泰公司订立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1、陈明个人尚欠润阳公司货款法院已作判决,陈明承诺按判决文书履行相应债务;2、鼎泰公司有三条生产线及配套设备、原材料留在润阳公司厂区内,陈明于2014年4月10日前支付50万元,润阳公司同意鼎泰公司取回一条生产线及10支压花辊,第二次陈明支付润阳公司50万元,润阳公司同意鼎泰公司取回余下两条生产线中任意一条及配套轮具,第三次付清陈明及鼎泰公司所结欠的所有余款,鼎泰公司取回所有余下资产;3、鼎泰公司留存在润阳公司厂区内的三条生产线已经不在润阳公司厂区内实际投产,自2014年4月1日起润阳公司不再向鼎泰公司收取租金;4、鼎泰公司结欠润阳公司的货款所产生的利息,润阳公司同意减半收取(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五);5、因沈祁峰将原持有的鼎泰公司股份转让给了陈明,沈祁峰同意在陈明结清个人债务,付清股权转让款,鼎泰公司就欠款提供足额担保或还清欠款后配合陈明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并将尚未移交的鼎泰公司的印章、财务章等公司生产资料移交给陈明。协议订立后,陈明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4月24日、10月13日向润阳公司支付50万元、50万元、50万元。2014年10月14日13点,陈明报警称欲将生产设备从江苏大海塑料股份有限公司拉走,沈祁峰不让其拉走。后处警民警告知双方通过法院解决此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鼎泰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交付的定作物价款187069.09元,被告应予给付原告。被告尚未提取的599661.54元的天花膜,其中61322.84元存在质量问题,按对账函约定该批货物应由原告接受,现原告主张该笔价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明、李志长提出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定作合同应当予以解除能否成立问题,请求解除合同或确认合同已解除不属抗辩,应当通过提起诉讼或反诉主张;其次,承揽合同是为了满足定作人特定需要而订立的,合同成立后定作人认为特定承揽工作已经成为“不必要”时,为了避免更多浪费,合同法赋予了定作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定作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应当在承揽人完成工作任务之前。本案中,原告已完成定作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因原告与被告鼎泰公司及被告陈明之间的经济纠纷导致未能及时交付定作物,属合同迟延履行,此时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该条款的立法目的,且定作物所有权属于定作人。因此,其余定作物被告鼎泰公司应予提取,并支付相应的价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按照双方货到45天付款的约定,主张自2012年7月起双方往来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原告仅提交了利息计算表,被告对该计算表未予认可,而表中所载每笔发货时间、金额原告未有其他证据佐证,该事实本院无法确认,故原告主张每一笔往来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难以支持。但原告最后一次发货时间是2014年3月24日,现已发货未付款的价款为187069.09元,该笔货款被告鼎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被告陈明结欠原告货款,各方达成协议,后陈明给付货款后未能提到鼎泰公司尚在原告处的设备与原材料,鼎泰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与本案无涉。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长期供货合同中双方对此有约定,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代理费用被告鼎泰公司应予承担。关于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鼎泰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由被告陈明、李志长作连带责任担保,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担保合法有效。被告陈明、李志长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鼎泰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鼎泰塑胶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通润阳塑胶有限公司价款187069.09元;二、被告南通鼎泰塑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通润阳塑胶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7069.09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自2014年5月10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被告南通鼎泰塑胶有限公司到原告南通润阳塑胶有限公司处提取天花膜,费用自理,并向原告南通润阳塑胶有限公司支付价款538338.70元,(天花膜规格数量如下:规格为0.06*1280,色号为OFA的天花膜2811.5公斤,规格为0.06*1310,色号为OFA的天花膜4857.20公斤,规格为0.06*1310,色号为OFO的天花膜13121.10公斤,规格为0.05*1295,色号为OFO的天花膜4551.20公斤,规格为0.065*1280,色号为21002的天花膜6837.10公斤,规格为0.06*1330,色号为OHO的天花膜4542公斤,规格为0.06*1330,色号为000C1的天花膜2326公斤,规格为0.06*1320,色号为100HO的天花膜4014.30公斤,规格为0.06*1320,色号为500HO的天花膜4344.30公斤);四、被告南通鼎泰塑胶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通润阳塑胶有限公司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28000元;五、被告陈明、被告李志长对被告鼎泰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南通润阳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五项,限三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96元,减半收取7698元,由原告负担1940元,由三被告负担5758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俞妙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