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少民终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贝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少民终字第00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查文霄,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贝某。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贝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3)姑苏少民初字第0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贝某、李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李某乙。因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3月12日,贝某向原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于2012年3月13日撤诉。2012年9月24日贝某再次向原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2年10月31日撤诉。2013年6月26日本案贝某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7月29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10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处理。本案李某甲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李某甲上诉,维持原裁定。现贝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原审法院另查明:贝某现为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主案设计师,月收入为人民币6600元。2011年1月6日,李某甲与国际商业机器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01-29至2014-01-29为期3年……在本合同终止前一个月,如双方未发出书面通知终止合同,则本合同将自动延长3年。……乙方的基本月薪为人民币18800元。”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4月4日李某甲的个人住房公积金累计人民币32816.27元,所在单位名称为国际商业机器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原审法院庭审中,李某甲自述其目前在江西工作,经法庭释明,李某甲不提供其于江西工作的具体情况以及收入情况。原审法院再查明: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相城大道房屋,系双方于2009年12月18日取得产权,产权为双方共同共有。目前双方均未实际居住。2014年3月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确认该房产(含固定装修及其20㎡车库一个)价值人民币1590300元。2014年7月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补充价格鉴证结论意见,确认该房产另一25㎡车库价值人民币100880元。该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经2014年2月21日现场勘验,双方一致确认上述房屋内的六人餐桌椅一套、西门子冰箱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林内热水器一台、鞋柜一套、布艺沙发一套、木质茶几一个、46寸创维电视机一台、电视柜组合一套、三星立式空调一台、三星挂壁空调四台、电脑桌两个、电脑椅一个、1.5床及床头柜一套、1.8床及床头柜一套、32寸创维电视机两台、电视柜两个、三门衣柜一个、四门衣柜一个、布艺沙发一个、玻璃茶几一个、美的落地扇一个、美的冰箱一台、三星洗衣机一台为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3月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确认上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3997元。贝某婚后购买牌号苏E×××××的长安牌汽车一辆,登记在贝某名下,目前由贝某使用。2014年5月江苏万隆永鼎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该车辆价值人民币51700元。原审法院还查明,贝某、李某甲的婚生子李某乙××××年××月××日出生于苏州,其截止至2012年12月期间,于苏州接种疫苗,主要由贝某及其父母抚养照顾。2012年9月,李某乙入学于苏州小哈福幼儿园。2012年12月李某甲将婚生子李某乙从幼儿园接走。庭审中李某甲自述李某乙自2012年12月起随李某甲生活在江西至今。上述事实,由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信息、出生医学证明、疫苗接种证明、口头裁定笔录复印件、民事裁定书、房产证、土地证、车辆登记证书、收入证明,车辆行驶证、收入证明,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江苏万隆永鼎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以及贝某和李某甲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原审原告贝某的诉讼请求为:贝某、李某甲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聚少离多,夫妻感情一般。随着时间的推移,李某甲的性格缺陷逐渐暴露出来。之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自2011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已第三次起诉至法院。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婚生子李某乙××××年××月××日出生后,即由贝某抚养照顾,一直随贝某及贝某父母一起生活。2012年底,李某甲将儿子李某乙抢走,儿子至今无法和母亲联系。为此,提出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贝某与李某甲系合法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有效地沟通、化解,导致矛盾激化,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庭审中李某甲自述李某乙自2012年12月起随李某甲生活在江西至今。贝某与李某甲双方分居至今逾一年九个月,夫妻感情亦未得到任何改善,贝某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贝某与李某甲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子女应由谁抚养。贝某认为婚生子李某乙应由其抚养。婚生子李某乙在苏州出生,因贝某在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李某甲在国际商业机器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婚生子李某乙出生之后,一直是由贝某及其父母一起照顾。婚生子李某乙的户口,疫苗接种均在苏州,××××年××月××日至2012年12月期间,李某乙大部分时间在苏州生活,贝某抚养儿子尽心尽力,有视频及照片为证。2012年12月7日,李某甲在未告知的情况下,带人在苏州小哈佛幼儿园门口将贝某的母亲推倒后,强行将李某乙抱走。至今,贝某及其父母未能再见李某乙一面。为此,贝某多次与李某甲联系探望孩子,均未果。李某甲辩称坚决要求抚养婚生子李某乙,理由在于系贝某要求与自己离婚,而自己在婚姻中并无过错。婚生子李某乙本由夫妻双方共同抚养,作为父亲亦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且李某甲认为系贝某将婚生子李某乙下巴处打伤,故贝某不宜抚养孩子。原审法院认为,未成年人应得到父母双方的照顾。父母均应给予子女所需亲情,以及接触父母的便利和关怀。孩子的成长过程中,父爱、母爱均不可缺失,这对于孩子今后人格的塑造,性情的培养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贝某工作生活于苏州,李某甲长期于上海工作。双方婚生子李某乙出生以后,其疫苗接种在苏州,李某乙于2012年12月前主要在苏州随母亲贝某及贝某的父母生活。2012年12月李某甲未经贝某同意,自行将婚生子李某乙从苏州接走,带离其出生以及已熟悉的生长环境。其后至今的近两年中,李某甲称婚生子随其生活在江西,但拒不告知贝某婚生子的具体生活地点等情况,其婚生子也未能与母亲贝某有任何接触,该情形不利于婚生子李某乙的成长。且在庭审过程当中,经法院多次释明,李某甲仅认可孩子在他身边,但拒不说明孩子在江西的居住地点、学校名称等一系列学习和生活情况。综合考量,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婚生子李某乙由贝某抚养为宜。在双方离婚后就孩子的抚养问题,应以有利于子女的角度出发,妥善商议其今后的学习以及成长,为其健康成长尽力提供一个和谐稳定的环境。关于抚养费用,综合考量子女的实际需求、双方收入和财产状况和本地生活消费水平,酌定李某甲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关于房屋,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相城大道房屋一套(含固定装修及两个车库),以及房屋内的六人餐桌椅一套、西门子冰箱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林内热水器一台、鞋柜一套、布艺沙发一套、木质茶几一个、46寸创维电视机一台、电视柜组合一套、三星立式空调一台、三星挂壁空调四台、电脑桌两个、电脑椅一个、1.5床及床头柜一套、1.8床及床头柜一套、32寸创维电视机两台、电视柜两个、三门衣柜一个、四门衣柜一个、布艺沙发一个、玻璃茶几一个、美的落地扇一个、美的冰箱一台、三星洗衣机一台,为双方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庭审中,双方均提出房屋归各自所有。贝某上述财产的评估价值不持异议,李某甲认为上述财产的评估价值过低。考虑贝某在苏州已有固定住所,而且李某甲认为上述财产的评估价值过低,故相城大道89号香城花园二区55幢504室以及该房屋内的上述物品均归李某甲所有为宜。李某甲应支付贝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845590元【(1590300+100880)÷2=845590),财产折价款人民币21998.5元(43997÷2=21998.5),两项合计人民币867588.5元。关于首饰,贝某诉称仅有一枚女式钻戒购买于婚后并在自己处,同意该女式钻戒归李某甲所有,不需要折价补偿,因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李某甲称尚有其他钻石及首饰在贝某处,贝某不予认可,因目前李某甲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关于车辆,贝某婚后购买有牌号为苏E×××××的长安轿车一辆,目前由贝某使用。该车辆归贝某所有,贝某应支付李某甲轿车财产折价款人民币25850元(51700÷2=25850)。关于股票账户余额,贝某主张李某甲股票账户中,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4月9日,李某甲抛出股票并提取三笔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4000元,人民币6600元,人民币32600元,称上述金额应予分割。李某甲辩称该钱款已用于生活所需,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审法院认为贝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期间双方确已分居,李某甲辩称具有一定合理性,对贝某的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住房公积金,贝某主张李某甲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截止2014年4月4日所有的余额人民币131068.36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并称自己无住房公积金收入。李某甲提出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上有部分为婚前所得,并主张贝某的公积金也应予以分割,但未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目前证据仅能证明李某甲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中从2013年1月7日-2014年4月4日期间的余额共计人民币32816.27元,对于贝某的其他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确认李某甲公积金账户中人民币32816.27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李某甲要求分割贝某的公积金余额,目前无证据证明,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原审法院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贝某和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贝某抚养,被告李某甲自本案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至李某乙独立生活止,于每月25日前支付。三、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相城大道房屋一套(含固定装修及两个车库)归被告李某甲所有。原告贝某住房自行解决。被告李某甲一次性支付原告贝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8455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房屋内的六人餐桌椅一套、西门子冰箱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林内热水器一台、鞋柜一套、布艺沙发一套、木质茶几一个、46寸创维电视机一台、电视柜组合一套、三星立式空调一台、三星挂壁空调四台、电脑桌两个、电脑椅一个、1.5床及床头柜一套、1.8床及床头柜一套、32寸创维电视机两台、电视柜两个、三门衣柜一个、四门衣柜一个、布艺沙发一个、玻璃茶几一个、美的落地扇一个、美的冰箱一台、三星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李某甲所有,被告李某甲支付原告贝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2199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贝某名下牌号为苏E×××××长安牌汽车一辆归原告贝某所有,原告贝某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某甲财产折价款人民币25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贝某处女式钻戒一枚归被告李某甲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被告李某甲。四、被告李某甲公积金账户中人民币32816.27元归被告李某甲所有,被告李某甲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6408.13元给原告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五、驳回原告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74元,房屋评估费用人民币9800元,财物评估费人民币1650.94元,合计人民币19624.94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人民币9812.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婚姻问题,双方之间的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2、双方婚生子李某乙目前随李某甲一起生活,无论从双方抚养能力、生活稳定性上考虑应由李某甲抚养对子女成长最为有利。3、元和镇相城大道89号香城花园二区55幢504室房屋,虽登记在双方名下,但是系李某甲出资购置。系李某甲个人财产。综上,要求二审改判。上诉人贝某表示服从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以下事实外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李某甲为主张婚生子李某乙的抚养权提供了李某乙在老家江西余干县浪花幼儿园《家园联系册》以及所在村委会证明,以证明李某乙现学习生活稳定,平时爷爷、奶奶照料,李某甲亦经常和李某乙共同生活情况。另提供其2014年9月、10月江西鹰潭市人民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其中诊断证书意见一栏注明:1、复查。2、供精治疗。以此要求优先考虑婚生子李某乙的抚养权。贝某质证后认为,李某甲在上海工作,无法照顾李某乙。对医院诊断证明贝某质证后认为,李某甲长期上海工作,在其老家余干县以外的鹰潭市人民医院就诊。是因为李某甲哥哥在鹰潭市人民医院工作,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李某甲提供《家园联系册》及所在村委会证明和江西鹰潭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以及本院调查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李某甲与贝某虽系自主婚姻,但近年来因双方缺乏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尤其是在贝某多次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双方仍然分居,夫妻关系仍无改善,二审中,经多次工作,希望贝某为了家庭、子女慎重考虑婚姻问题,维系夫妻关系,但贝某坚持离婚请求,因此,原审法院鉴于夫妻双方长期分居的事实,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判决准予李某甲与贝某离婚、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案中,贝某工作生活于苏州,李某甲长期于上海工作。双方婚生子李某乙出生以后,其户籍、疫苗接种均在苏州,李某乙于2012年12月前主要在苏州随母亲贝某及贝某的父母生活。然而李某甲未经协商,擅自将婚生子李某乙接走,为此,双方矛盾升级。本院认为,离婚本身对子女就有一定影响,以不正确的方式主张抚养权的行为,对子女的影响更甚了,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另李某甲提供的江西鹰潭市人民医院证明,以此要求优先考虑婚生子李某乙的抚养权。但诊断证明书意见一栏,要求进行复查,并未确诊李某甲患有男性不育症,且贝某对该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存有异议,李某甲在一审审理期间,亦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在二审上诉状中也未涉及其患有上述疾病,故本院不予认定。若今后双方对李某乙抚养条件等发生变化,李某甲可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认其患有上述疾病,可另行主张变更抚养权。因此,综合上述情况,原审法院将婚生子李某乙判由贝某抚养,并根据李某甲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李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并无不当。关于财产分割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房屋性质的认定,由于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有制,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有,本案中,坐落苏州市元和镇相城大道房屋,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因此,原审法院将上述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12.47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觉敏审判员 朱洪文审判员 高 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