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法民初字第1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吴某甲、吴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10107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1949年1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吴某甲,男,汉族,1979年1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吴某乙,女,汉族,1974年1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丙(系二被告父亲),1946年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特别授权。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二被告系原告的继子女,原告于1992年9月12日与二被告之父吴某丙再婚,虽然被告吴某乙判决由其母亲刘某直接抚养,但仍随原告与吴某丙一起生活。当时被告吴某甲年仅12岁,一直随原告及被告之父吴某丙一起生活,原告对二被告均尽了抚养义务,现原告年老患有肺癌等多种疾病,生活比较困难,请求判决被告吴某乙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被告吴某甲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原告每次生病住院时,二被告到医院看望原告一次。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1992年9月12日与我父亲再婚时,我已年满13岁,不是原告所述12岁。我从六岁时起学做家务,原告与我父亲结婚时我已能单独完成全部家务。原告与我父亲吴某丙现仍系夫妻没有离婚,原告每月有工资收入2500元,父亲吴某丙在江津区人事局退休,每月有工资收入3900余元,生活并不困难,不同意给付原告赡养费。原告生病住院期间我每周到医院看望二至三次。被告吴某乙辩称:1992年3月31日我父亲吴某丙与母亲刘某离婚时,我由母亲刘某直接抚养。1992年原告与我父亲吴某丙结婚时我已年满18岁,我一直在外租房读高中,未与原告形成抚养关系。不同意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吴某丙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系吴某丙与刘某生育的子女。吴某丙于1992年3月31日与刘某在江津法院调解离婚,女儿吴某乙由母亲刘某直接抚养,儿子吴某甲由父亲吴某丙直接抚养。1992年9月12日,原告张某甲与吴某丙登记结婚,当时被告吴某乙在读高中,被告吴某甲一直随原告张某甲及吴某丙生活至参加工作。原告张某甲与前夫生育的女儿张某乙(1980年11月15日出生)随原告张某甲与吴某丙一起生活,并改名为吴某丁。因原告张某甲与吴某丙之间发生矛盾并起诉离婚,吴某丙于2014年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吴某丁履行赡养义务。2014年10月,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宝法家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某丁每月给付吴某丙赡养费150元,吴某丁自2014年起,每年至少回家探望吴某丙一次。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5日,原告张某甲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张某甲于2010年患肺癌等多种疾病,每月收入2500元。被告吴某甲现在江津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工作,月工资收入285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1992)津几民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家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吴某甲的户口页、工资收入证明,二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刘某等7人的证明材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原告张某甲与吴某丙结婚时,被告吴某乙已近18周岁,吴某丙与刘某离婚时,明确约定女儿吴某乙由其生母刘某直接抚养,原告提出对被告吴某乙履行了抚养义务,因被告吴某乙否认,原告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吴某乙履行赡养义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甲在原告与吴某丙结婚时13岁,原告对其履行了抚养义务,原告现身患肺癌等多种疾病,每月2500元的收入难以满足其生活需要,原告要求被告吴某甲每月给付200元的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某甲在其每次生病住院时到医院看望原告一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甲从2015年1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张某甲赡养费200元。二、自2015年1月起,原告张某甲每次生病住院期间,被告吴某甲到医院看望原告张某甲一次。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吴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吴某甲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80元,本院予以退还,限被告吴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舒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