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韩莉娟与祁庆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莉娟,祁庆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民初字第82号原告韩莉娟,女,1964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代理人张涛,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庆赞,男,1961年5月3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韩莉娟与被告祁庆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庆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因做生意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为一年,但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举证。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分析原告所举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的内容为: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祁庆赞。后被告未偿还此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有借据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因现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日起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庆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韩莉娟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祁庆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韩莉娟上述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祁庆赞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韩莉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韩莉娟预交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祁庆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韩莉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忠琦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人民陪审员 张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明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