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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四川西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罗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8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西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黄玉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松,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军,男,汉族,1972年9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上诉人四川西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华民初字第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因劳动者占有用人单位的财物或钱款而引发的返还纠纷,如劳动者的该占有行为与其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则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如劳动者的该占有行为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无关,纯属为个人生活事务等发生的借款或占用,则应按普通民事案件处理。本案西电公司诉请的讼争钱款,经原审庭审查明,属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西电公司根据劳动者罗军的工作职责和工作需要,转款或借支给罗军占有的钱款,故本案纠纷不属于普通民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应当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范畴,西电公司应当依照《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经劳动仲裁程序后,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另,如西电公司起诉陈述的内容属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维护权利。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西电公司的起诉。西电公司不服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请求权基础为侵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应直接立案受理并依法判决的范围。罗军占用西电公司钱款的侵权行为与其是否履行工作职责无关,西电公司基于罗军侵权主张权利,可以不通过劳动争议仲裁予以解决。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应依职权移送公安机关。罗军经法院依法送达拒不到庭,自行放弃了抗辩和举证的权利,原审法院应根据西电公司提供的证据缺席判决,请求裁定原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并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罗军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作出了规定,具体到本案来说,本案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进行审理的前提条件为本案属于罗军与西电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对此,本院评析如下:首先,西电公司以罗军占用其钱款为由起诉,要求退还钱款并支付占用资金利息,其诉讼请求的基础是西电公司主张罗军侵害其财产权利,而非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虽然西电公司认可罗军系西电公司派驻猴子岩水电站施工现场的项目负责人,且主张罗军负责青苗补偿事宜,从西电公司借支的青苗补偿费有366000元未退还,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西电公司要求退还的金额为366000元的款项系被罗军用于履行劳动合同,故本案不属于罗军与西电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无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进行审理,西电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华民初字第5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臧 永代理审判员  牛玉洲代理审判员  何 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费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