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商初字第2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陈兴德与方定初、郭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德,方定初,郭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2347号原告:陈兴德。委托代理人:葛文咸。被告:方定初。被告:郭春花。原告陈兴德为与被告方定初、郭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德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葛文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定初、郭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德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8日前,两被告以家庭经营及生活需资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结算尚欠借款20万元并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要求偿还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的利息损失(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陈兴德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公安信息资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与原告结算尚欠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方定初、郭春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兴德与被告方定初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返还的,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定初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郭春花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定初、郭春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陈兴德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方定初、郭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梁必静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巧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