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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宁中刑执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段宇强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段宇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刑执字第53号罪犯段宇强,男,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现在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2010)通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段宇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1月22日作出(2012)鄂咸宁中刑执字第0031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7月26日刑满释放。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鄂通城刑再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段宇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对该犯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段宇强在第一次服刑期间,根据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并结合其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本院于2012年1月22日作出(2012)鄂咸宁中刑执字第0031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段宇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因该犯在判决宣告后,发现其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鄂通城刑再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段宇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2日交付执行,并重新送交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改造。罪犯段宇强在第二次服刑过程中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共获4次季度表扬。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湖北省咸宁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减刑基本条件审查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本院(2012)鄂咸宁中刑执字第00312号刑事裁定和通城县人民法院(2012)鄂通城刑再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等。本院认为,罪犯段宇强在第二次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因该犯在第一次服刑期间,本院作出(2012)鄂咸宁中刑执字第0031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鄂高法(2013)第9号《湖北省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本次减刑可结合罪犯段宇强在上次减刑的情况重新作出减刑裁定,重新作出的减刑裁定生效后,本院(2012)鄂咸宁中刑执字第00312号刑事裁定立即失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段宇强的刑罚减去一年二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莉审判员 程金文审判员 汤兆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纪利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