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民初字第0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卢海云与长三角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海云,长三角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民初字第01613号原告卢海云。委托代理人朱杰,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三角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蕊,该公司员工。原告卢海云诉被告长三角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三角交易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敏、赵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海云诉称:其于2011年12月21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职务为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2011年12月21日至2013年2月间,公司与其约定年薪为120000元,实际每月发放工资8000元,尚欠付4000元。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间,公司与其约定年薪为300000元,实际每月发放12000元,尚欠付39000元。2013年6月起,公司调整其年薪为600000元,实际每月发放12000元,尚欠付366000元。2014年1月27日,长三角交易所违法免去其副总经理职务并调动其至江苏健达港务有限公司任仓管员,薪资待遇参照仓管员岗位。其拒绝接受该调令,实际上班至2014年1月31日。2014年2月21日,长三角交易所以其旷工和挪用公司财产为由将其辞退。其在职期间尚有差旅费未报销。现要求被告支付:1、在职期间的拖欠工资409000元;2、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0000元;3、违法解除赔偿金239583元;4、差旅费11567元。被告长三角交易所辩称:1、卢海云的工资一直都是8000元/月。除2014年1月和2月期间的工资未结付外,其余工资已全部结清;2、卢海云何时入职不清楚,但公司已于2013年10月1日与卢海云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卢海云主张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3、因卢海云未完成公司的考核任务,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对卢海云的工作岗位做出调动。卢海云未至新岗位报到也不回原岗位工作,且占用其一辆捷达轿车。公司依照《员工手册》依法辞退卢海云,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卢海云提供的报销发票中仅有4863元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于该部分予以确认。其余部分不符合财务报销制度,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卢海云原系长三角交易所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管理工作。长三角交易所于2013年10月1日与卢海云签劳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卢海云的工作地点为无锡,工作岗位为管理,实行标准工时制,劳动报酬按照长三角交易所制定的工资分配办法确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内容,双方应当签字确认;如严重违反规章制度,长三角交易所可以解除合同。2013年5月9日,长三角交易所法定代表人翟小平在《长三角商品交易所高管人员薪资申报》上签署“同意”。该文件内容为:“按照您的指示,交易所今年3月份以来新成立了交易所高管团队,团队成立后,对交易所的业务定位、经营模式、交易品种的设立、制度建设、分工协作、业务拓展计划等工作事项已基本到位。目前,对部分管理人员的薪资申报如下:杨铁龙,交易所总经理,年薪60万;卢海云,交易所副总经理,年薪30万;朱学群,交易所副总经理,年薪25万;孙晓杰,交易所交收部经理,年薪20万。以上人员薪资调整从2013年3月开始,请翟董事长审批。”2014年6月25日,署名“朱健”的员工向翟小平提交一份文案,汇报的主要内容为长三角交易所组织结构图、高管分工、工资方案、私车公用交通补贴管理制度、租房补贴管理(暂行)办法。其中工资方案中副总经理的待遇为:“50到60万/年(41666元到50000元/月)”。朱健写到,“上报的几个议案是通过几名高管在一起经过讨论拟定的。本人表示同意。请您审批。”翟小平签署“同意”并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日。2014年1月27日,长三角交易所的母公司长三角金属物流园集团作出《关于卢海云同志的调动决定》,其内容为:“经集团公司研究决定,免去长三角交易所卢海云同志的副总经理职务,任命其为江苏健达港务有限公司仓管员一职,薪资待遇参照仓管员岗位,年前办好交接手续。”卢海云拒绝接受该调动,至长三角公司上班至2014年1月31日。2014年2月21日,长三角交易所作出《关于卢海云同志旷工和挪/占公司财产处罚通告》,其内容为:“兹有我司员工卢海云,于2013年10月1日任我司副总经理一职。因公司经营发展,集团于2014年1月27日调至集团物流园,卢海云于2014年2月7日签收。该同志自2月8日至到2014年2月21日连续旷工13日,我公司多次通知拒不去集团物流园报到也不来交易所并挪用和拒还公司小车(捷达苏B×××××),其行为违反了我司《员工手册》第三章第十五条关于旷工的规定和第十三章第七十二条第十款挪用公司财务的规定,属于严重的违纪行为,从即日起给予辞退处理,并对其追究法律责任。”卢海云接收了该通告。其后,长三角公司为卢海云办理了退工手续。卢海云在职期间的每月工资发放情况为: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每月8000元;2013年3月起每月12000月,实际发放至2013年12月。2014年6月9日,卢海云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长三角交易所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拖欠工资409000元、双倍工资11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9583元、差旅费11567元,并补缴2011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4年7月25日,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长三角交易所支付卢海云20**年1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差额126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元、差旅费4863元,对卢海云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卢海云不服仲裁,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另查明,王一、吴永刚两人曾于2013年6月15日被长三角交易所聘为副总经理,年薪均为50万元。王一每月发放41667元,吴永刚每月发放33000元。庭审中,长三角交易所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员工手册》,并明确以其中第三章第十五条的规定作为解除卢海云的制度依据。该《员工手册》第三章第十五条的主要内容为,如果员工连续旷工3个工作日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15天,公司将以严重违纪论处并予以辞退;卢海云向本院提交了13份费用报销审批单(附发票),总额为11567元,其中4份在领导审批栏中有翟小平的签字,另外8份有杨铁龙、朱健或李红等人的签字,还有一份仅有会计主管李红的签字。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薪资申报表、工资方案、处罚通告、差旅费报销单、员工手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卢海云与长三角交易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义务。同时,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还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卢海云与长三角交易所就以下几点存有争议:1、入职时间;2、工资标准;3、是否应当支付双倍工资;4、是否违法解除;5、报销差旅费金额。首先,关于入职时间。卢海云主张2011年12月21日入职,而长三角交易所却称对其入职时间不清楚。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所以,对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应当由用人单位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长三角交易所不认可卢海云主张的入职,却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卢海云20**年12月21日入职的主张予以采信。第二,关于工资标准。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本案中,长三角交易所仅提供了2013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发放表,但却未提供完整的工资发放记录以及相应的工资标准。而卢海云提供的《长三角商品交易所高管人员薪资申报》明确了具体工资数额以及调整时间,且有长三角交易所法定代表人翟小平的签字确认。因此,本院对卢海云在2013年3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标准为年薪30万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卢海云自2013年6月起的工资标准。卢海云提供了有翟小平签字确认的《长三角商品交易所工资方案》。虽然从该文件内容来看没有明确的人员工资标准和实施时间,但是确认了卢海云副总经理的工资标准为“50到60万/年”,并且另外两位副总(吴永刚、王一)于2013年6月起年薪均为50万元。因此,本院认定卢海云于2013年6月起年薪为50万。对于卢海云主张入职时工资是年薪为12万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卢海云20**年12月21日至2013年2月期间,每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2013年3月至5月期间,每月工资标准为25000元;2013年6月起,每月工资标准为41667元。经计算,长三角交易所结欠卢海云20**年3月至5月期间工资39000元(13000元×3)、2013年6月至12月期间工资207669元(29667元×7)、2014年1月工资41667元和2月工资38295元,合计326631元。第三,关于双倍工资。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卢海云主张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其最迟应于2013年的11月份底之前提起仲裁。本案提起仲裁时间为2014年6月9日。因此,卢海云主张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法定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是否违法解除。从事实依据上来看,长三角交易所以集团公司名义将卢海云调任至另外一家独立法人单位任仓管员,该变动本身就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在卢海云拒绝该调动后,长三角交易所未通知其回原单位继续工作,也未与其进行进一步协商,却直接认定其旷工明显与理与法均不符。从制度依据上来看,长三角交易所明确解除所依据的是《员工手册》,却未提供该手册形成的民主程序以及卢海云知晓该手册内容的依据。同时,法律要求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本单位工会。用人单位未建立工会的,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本案中,长三角交易所未提供在解除卢海云劳动合同时通知工会的相关证明材料,违反了解除的法定程序要求。因此,长三角交易所解除卢海云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当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卢海云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500元,高于无锡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740元)三倍。因此,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应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14220元)支付。经计算,长三角交易所应支付卢海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1100元(14220元×2.5×2)。第五,关于报销费用。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权利和履行用人单位的管理义务。差旅费用的报销也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建立的规章制度内容,用以明确劳动者因工产生差旅费用而报销过程中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卢海云主张的11567元差旅费,提供了13张费用报销审批单。长三角交易所仅认可其中4张有法定代表人翟小平签字的审批单,但未提供差旅费报销必须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依据。且审批单上相关审核人员的签字也表明了这些费用因工作而产生,单位应予以报销。故本院对卢海云关于11567元差旅费应予报销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三角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卢海云支付拖欠工资326631元;二、被告长三角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卢海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100元;三、被告长三角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卢海云支付差旅费11567元;四、驳回原告卢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长三角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4530元,由卢海云负担906元,由长三角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负担3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 松代理审判员 周 飞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盛 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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