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达民一初字第0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胡新华与张树军、张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新华,张树军,张树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达民一初字第0875号原告胡新华,男,汉族,1965年7月11日出生,系个体工商户,现住乌海市乌达区。被告张树军,男,汉族,1964年2月18日出生,无职业,现住乌海市乌达区。被告张树勇,男,汉族,1975年3月10日出生,个体司机,现住乌达区。原告胡新华与被告张树军、张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树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新华,被告张树军、张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新华诉称,被告张树军于2012年3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担保人为被告张树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树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树军辩称,借款本金剩余为90000元。现住无经济能力偿还。被告张树勇辩称,借款本金剩余为90000元,并由被告张树勇作担保属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并由被告张树勇作担保。被告张树军、张树勇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树军、张树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兄弟关系。被告张树军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被告张树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双方约定月利率4分。截止2014年6月,剩余本金90000元未偿还。经原告索要未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张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张树军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月贷款利率4倍,应当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月贷款利率4倍暨(6%÷12个月)×4倍=2%,从2014年7月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利息计算为11640元(90000元×2%×6个月零14天)。被告张树勇作为担保人,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树军偿还原告胡新华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11640元,共计10164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由被告张树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张树军承担,被告张树勇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14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树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云 杉判决书引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