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镇商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吴万国与施利君、宁波福纳珠宝设计研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万国,施利君,宁波福纳珠宝设计研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商初字第1012号原告:吴万国。被告:施利君。委托代理人:邵建波,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巧玲,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福纳珠宝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江东北路临***号。(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俞书浓,该公司经理。原告吴万国为与被告施利君、宁波福纳珠宝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著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福纳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万国,被告施利君的委托代理人邵建波、王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审理中,被告施利君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原告吴万国同意鉴定,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被告施利君逾期未交纳鉴定费用,故依照《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视为被告施利君放弃鉴定。原告吴万国起诉称:2014年3月6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25日,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付清本息。同时约定如有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后原告将200万元借款按两被告要求汇入其指定的账户内,两被告也出具了收条。后借款到期,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计算到2014年8月1日),并自2014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审理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6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施利君答辩称: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186万元的事实,但被告并未在涉案的《借款协议》和《收条》上签字,其后被告施利君向原告返还本金21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金额为165万元,原告减少后的诉请金额被告施利君愿意归还。原告吴万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收条》、汇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并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施利君的事实。被告施利君对汇款凭证无异议,其对《借款协议》、《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上被告施利君的签名并非其所签,被告福纳公司的公章也并非真实,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借款协议》及《收条》上施利君的签名及福纳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因原告同意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被告施利君逾期未交纳鉴定费用,故依照《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视为被告施利君放弃鉴定。被告施利君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当庭提供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份,拟证明被告施利君向潘维波的账户汇入了21万元,返还了所欠原告的21万元本金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福纳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因被告福纳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及被告施利君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予以认定;因被告施利君放弃了鉴定,其并未提供反证推翻《借款协议》及《收条》的证明内容,故本院对《借款协议》及《收条》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依据本院确立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两被告向原告借入200万元,期限为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月利率为2%,于借款到期日一次付清本息。两被告在乙方处签字盖章。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原告借款200万元,其中现金收到14万元,其余要求汇入施利君工商银行62×××52的账户中。同日,原告依约将186万元汇入施利君的工商银行账户。2014年3月27日,被告施利君汇入潘维波账户7万元。2014年4月11日,被告施利君汇入潘维波账户14万元。原告及被告施利君均同意将被告施利君汇入潘维波账户的21万元作为本金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施利君、福纳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收条原件以及汇款凭证,足以认定为原告已将186万元的借款实际交付给了被告施利君。故此两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两被告未返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利君抗辩认为本案《借款协议》及《收条》上施利君的签名并非其所签,福纳公司公章也并非真实,其虽然提出了司法鉴定的申请,但其因预期未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鉴定,现被告施利君并未提供证据对《借款协议》及《收条》上两被告的签名及公章的真实性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施利君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施利君抗辩认为其返还了21万元的本金,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施利君的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利君、宁波福纳珠宝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吴万国借款16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6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被告施利君、宁波福纳珠宝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屈著芬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人民陪审员 许建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邱轶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