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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涿民初字第3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原告宋世英诉被告王垒、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世英,王垒,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3521号原告宋世英,女,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李运来,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垒,男,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颖,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雅茹,女,该公司职员。原告宋世英诉被告王垒、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世英的委托代理人李运来,被告王垒,被告天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雅茹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6时50分许,被告王垒驾驶冀XX微型客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教军场街口东侧,与路南停放的人力三轮车相刮撞后又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涿州市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眼前房出血、眶骨骨折、鼻骨骨折等,经治疗于2014年1月19日出院回家休养。该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王垒驾驶的冀XX微型客车在被告天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上有交强险。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029.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垒辩称,我驾驶的冀XX微型客车在天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上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另外,我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鉴定费1401元也是我出的。被告天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冀XX微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法院核实该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是否有效,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但营养费过高,护理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6时50分许,被告王垒驾驶冀XX微型客车沿涿州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教军场街口东侧,与路南停放的人力三轮车相刮撞后又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的伤经诊断:眼前房出血、眶骨骨折、鼻骨骨折等,建议出院后避免剧烈运动,需一人陪护1-2月避免二次受伤,加强营养,继续用药,不适随诊。原告于2014年1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30天。该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世英无责任。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宋世英的伤为9.5级伤残。查明,被告王垒驾驶的冀XX微型客车在被告天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上有交强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内。另外,被告王垒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401元。原告主张的损失能够认定的有:医疗费1429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护理费8399元(90天×2800元/月÷30天)、残疾赔偿金(9.5级伤残)16935元(22580元/年×5×15%)、鉴定费140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2029.0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冀XX微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涿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护理人宋艳芳的误工证明、工资单、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的伤残鉴定书,原告的户口本,鉴定费单据。有被���王垒提供的冀XX微型客车的驾驶证、交强险保单。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王垒驾驶的冀XX微型客车在被告天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王垒驾驶冀F209**微型客车造成原告受伤,对原告的医疗费1429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以上合计21794.08元,由被告天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11794.08元扣除被告王垒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垒再赔偿原告1794.08元。护理费8399元、残疾赔偿金(9.5级伤残)1693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8830元,由被告天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28834元。医疗费限额、伤残赔偿金限额两项合计38834元。鉴定费1401元被告王垒已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世英388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王垒赔偿原告宋世英1794.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原告宋世英负担288元,由被告王垒负担8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海虹代理审判员  高 军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0一五年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