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中刑执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杨奴勒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杨奴勒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白中刑执字第540号 罪犯杨奴勒,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东乡族,甘肃省东乡县人。现在甘肃省白银监狱服刑。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5日作出(2011)白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奴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8月以(2013)白中刑执字第108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甘肃省白银监狱于2014年12月25日提出对罪犯杨奴勒的减刑意见,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监狱表扬3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三课”成绩表、检察机关意见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奴勒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于 欣 代理审判员 杨志宇 代理审判员 李军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