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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环民初字第2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李剑与李承响、蓬莱双德利水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剑,李承响,蓬莱双德利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威环民初字第2793号原告李剑,男,198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被告李承响,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北沟镇。被告蓬莱双德利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小门家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管锡双,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剑与被告李承响、蓬莱双德利水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承响、蓬莱双德利水泥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对被告李承响、蓬莱双德利水泥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剑撤回对被告李承响、蓬莱双德利水泥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于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