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环民初字第2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李剑与李承响、蓬莱双德利水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剑,李承响,蓬莱双德利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威环民初字第2793号原告李剑,男,198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被告李承响,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北沟镇。被告蓬莱双德利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小门家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管锡双,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剑与被告李承响、蓬莱双德利水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承响、蓬莱双德利水泥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对被告李承响、蓬莱双德利水泥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剑撤回对被告李承响、蓬莱双德利水泥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于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