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海安布拉达服饰领带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001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北濠桥路1号南通大厦C座1-2层。负责人陈永宏,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洪彬,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逸宇,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安布拉达服饰领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开元大道102号。法定代表人麦杰克,执行董事。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海安布拉达服饰领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拉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陈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南通分行负责人陈永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洪彬、陶逸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布拉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南通分行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布拉达公司与中信银行南通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流通贷字第0012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60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利率按实际提款日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还约定:债务人未及时还款付息,债权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适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立即偿还所有贷款,债权人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主债权总额15%内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债务人承担等。合同还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原告中信银行南通分行住所地法院管辖。2014年3月18日,被告布拉达公司与原告中信银行南通分行签订编号为2014通最抵字第0005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布拉达公司以其位于海安镇开元大道102号的自有房地产向中信银行南通分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主债权的最高额度为95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抵押房屋面积6924.0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28800平方米。《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至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中信银行南通分行取得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中信银行南通分行按约定于2014年3月19日当天如期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布拉达公司未能按约全额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中信银行南通分行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布拉达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函,宣布案涉6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到期,要求其立即清偿,但被告布拉达公司未能清偿。现要求判令被告布拉达公司即时偿还贷款本金6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74089.84元(暂算至2015年1月18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如被告布拉达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信银行南通分行对被告布拉达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坐落海安镇开元大道102号1幢的房屋、坐落海安镇田庄村1、2组地号为01-20-(003)-262-1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布拉达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2万元。被告布拉达公司承担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被告布拉达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抵押人布拉达公司(简称甲方)与抵押权人中信银行南通分行(简称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通最抵字第0005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乙方与布拉达公司(简称“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简称主债权)的履行,甲方愿意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是指甲方与乙方之间就债务人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确定一个最高额度,甲方以抵押物在最高额度内对债务人履行债务向乙方提供担保。该最高额度是指债务人在乙方的各项债务(含或有负债)的总余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950万元。如甲方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按实际履行的金额对其担保的最高额度作相应递减。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度内,乙方与债务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性文件为本合同的主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本合同生效之前已由乙方与债务人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通流贷字第00737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其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人民币350万元亦为本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范围之内。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依主合同的约定。如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分期清偿债务,则每一笔债务到期之日均为该部分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发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依主合同约定或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债务提前到期,或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延长债务履行期限并得到甲方同意的,则提前到期日或延长到期日为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5%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抵押物约定为以布拉达公司所有的坐落海安镇开元大道102号1幢建筑面积为6924.0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28800平方米的房地产。合同对于争议的解决部分约定,凡因本合同发生的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均同意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950万元,其中土地贷款额度为457.36万元。2014年3月19日,借款人布拉达公司(简称甲方)与贷款人中信银行南通分行(简称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流通贷字第0012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6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记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利率以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计算,贷款采用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本贷款自实际提款日起计息,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利息=实际贷款余额×计息期间的实际天数×年利率/360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第13.3条约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有权单方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甲方依法应承担的其它费用,同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乙方要求甲方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乙方及其分支机构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款以抵偿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13.3.1甲方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第13.4条约定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乙方除有权行使本条第13.3款约定的权利外,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13.7条约定,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主债权总额15%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部分约定,凡因本合同发生的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同日,原告中信银行南通分行向被告布拉达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经被告布拉达公司盖章确认的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600万元,起息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19日,利率为7.5%。因被告布拉达公司未能正常付息,2014年8月20日,原告中信银行南通分行向被告布拉达公司发出编号为20140801号的《逾期贷款催收函》,载明鉴于2014年3月19日布拉达公司与该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合同号为:2014通流贷字第00126号)。鉴于布拉达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开始欠息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息,中信银行于2014年8月20日根据相关合同条款的约定宣布对布拉达公司本金600万元项下的本息债权于2014年8月20日到期,并通知布拉达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前清偿上述逾期贷款本息。同日布拉达公司在该催收函上盖章签收。但此后被告布拉达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此后未再还本付息。至2015年1月18日,被告布拉达公司共欠原告中信银行南通分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74089.84元。原告中信银行南通分行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中信银行南通分行为本起诉讼聘请了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中信银行南通分行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逾期贷款催收函、计收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中信银行南通分行依约向被告布拉达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布拉达公司未能按约及时支付贷款利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中信银行南通分行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布拉达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并无不当,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中信银行南通分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未超过合理的范围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亦予支持。针对本案所涉贷款,被告布拉达公司提供了其所有的土地、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本案所涉债务原告中信银行南通分行可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布拉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安布拉达服饰领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二、被告海安布拉达服饰领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支付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截至2015年1月18日为人民币74089.84元,2015年1月19日起至被告海安布拉达服饰领带有限公司实际偿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有权就上述债权以被告海安布拉达服饰领带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海安县海安镇开元大道102号1幢的房屋以及坐落于海安镇田庄村1、2组地号为01-20-(003)-262-1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优先顺位及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海安布拉达服饰领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19.5元(已减半),由被告海安布拉达服饰领带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239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吴陈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