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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王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国际社区保安,租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大桥村圩田里**号。2014年3月12日因开设赌场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同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故意伤害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7月12日10时许,在本市滨湖区太湖国际社区值勤时,在该小区柏丽南岸108号岗亭门口,见同事汤其明(另案处理)与至该小区业主家中进行装璜维修的顾某发生纠纷并扭打,即上前一脚将顾踹倒在地,后又与汤其明一起上前踢顾某数下。汤其明见顾某起身后又上前将顾推倒在地,被告人王某则再次脚踢倒地的顾身体数下,致顾受伤。经法医鉴定,顾某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7月12日,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及汤其明已分别赔偿被害人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的陈述,涉案人员汤其明的供述,证人张某、徐某、伍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案发经过及病历资料、调解协议、收条、辨认笔录以及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开设赌场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2月底,受沈新健(另案处理)纠集至许洪伟(已判刑)等人开设的赌局内望风,每场获取报酬100元至200元不等。同年2月28日至3月9日间,被告人王某先后至许洪伟等人开在本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壬港村徐巷上董氏犬公馆附近、锡南革命烈士陵园附近等地的赌局内参与望风共计12场。上述赌局每场聚集参赌人员20余人,共计抽头约120000元,被告人王某非法获利1600元。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涉案人员许洪伟、沈新健、张虎等人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案发经过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并数罪并罚。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后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1天,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筱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钱晓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