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巫法民初字第0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张志怀与张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怀,张成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巫法民初字第01361号原告张志怀,男,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委托代理人谭仁翠(系张志怀之妻),女,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委托代理人杨永志,重庆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斌,男,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原告张志怀与被告张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怀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仁翠、杨永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怀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张成斌借到原告张志怀人民币140000.00元,约定2013年3月12日之前归还,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成斌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张成斌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40000.00元,并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张成斌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张成斌为经营投资向原告张志怀借款140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成斌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另查明,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为年利率6.56%。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志怀提供的原、被告的户籍资料,借条,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存款回单,原告张志怀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巫溪支行的存折、储蓄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就本案而言,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张成斌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140000.00元。另外,因被告张成斌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其还应自逾期之日(2013年3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支付标准参照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5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志怀借款本金140000.00元;并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5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如果被告张成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00元,由被告张成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 判 长 钟华明代理审判员 方 巍人民陪审员 张碧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乾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