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刑初字第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检察院诉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0042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连云港市海州区人,农民,住连云港市新浦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0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凡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日晚,被告人刘某在其租住的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深港步行街房屋内,容留任某、王某甲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1次。2014年10月3日晚,被告人刘某在其租住的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深港步行街房屋内,容留任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1次。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晚,被告人刘某在其租住的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深港步行街房屋内,容留任某、王某甲二人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1次。2014年10月3日晚,被告人刘某在其租住的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深港步行街房屋内,容留任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1次。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任某、王某甲、王某乙、万某、傅某、李某甲、李某乙、徐某的证词笔录、房屋出租合同、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赣公(青)行罚决字(2014)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辨认照片及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岳仁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