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佛山市旗昱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鹤山市冠星塑胶有限公司、庄雪涓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旗昱进出口有限公司,鹤山市冠星塑胶有限公司,庄雪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旗昱进出口有限公司。负责人:庄雪涓。委托代理人:谢琼,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山市冠星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江如,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庄雪涓,女,1980年1月10日出生。上诉人佛山市旗昱进出口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山市冠星塑胶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庄雪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鹤法龙民初字第2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佛山市旗昱进出口有限公司向鹤山市冠星塑胶有限公司购买色膜等产品,双方签订《购销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如发生经济纠纷甲方有权向鹤山市法院申请解决。上述《购销协议书》与有佛山市旗昱进出口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请款明细单》的具体交易明细相一致,故原审法院对该《购销协议书》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鹤山市冠星塑胶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鹤山市人民法院管辖,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佛山市旗昱进出口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佛山市旗昱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诉称:合同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没有对发生纠纷管辖有约定,双方买卖过程中产生的购销协议书其实质为送货单,并不是买卖合同,协议书上写明对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不是双方的约定,不能作为管辖法院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上诉人所在地,应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鹤山市冠星塑胶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庄雪涓未作答辩。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鹤山市冠星塑胶有限公司提交的《购销协议书》,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购销协议书》约定,如发生经济纠纷甲方(鹤山市冠星塑胶有限公司)有权向鹤山市法院申请解决,并作提示经双方代表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作为乙方的佛山市旗昱进出口有限公司代表在《购销协议书》签字确认。双方当事人交易后,佛山市旗昱进出口有限公司在鹤山市冠星塑胶有限公司提供的《请款明细单》盖章确认。《请款明细单》与《购销协议书》的发生交易明细相同,故可认定双方当事人在《购销协议书》中已约定管辖的法院。鹤山市冠星塑胶有限公司依约定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佛山市旗昱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佛山市旗昱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汉锡审判员 张 锋审判员 谭力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珠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