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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宋奎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231号罪犯宋奎,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北票市人,初中文化。1991年10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1998年6月1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入监队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于二○○六年八月十日作出(2006)红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自2005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一日、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三次作出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改为自2005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宋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技术学习,各科成绩平均分为90.7分。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在八监区从事缝球劳动,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在入监队从事缝球劳动,累计获考核分186.6分,记功3次。本院认为,罪犯宋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奎减去有期徒八个月,刑期改为自2005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霞审判员 徐景娥审判员 訾红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 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