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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卫民终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与兰天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兰天宝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民终字第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负责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辉,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瑞,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天宝,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委托代理人杨聪,宁夏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亚敏,海原县海城镇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海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兰天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海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被上诉人兰天宝的委托代理人杨聪、杨亚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兰天宝驾驶着承载货物的宁D16***号(挂宁D1***号)货车,在新疆哈密市S235线18公里处,由于紧急制动造成挂宁D1***号车上的货物向前滑落,导致兰天宝受伤,宁D16***号牵引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兰天宝被送往哈密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疗费7640.69元。兰天宝为此支付现场吊车费、拖车费9900元,停车费1200元,车辆运输费9500元,车辆维修配件费52870元,工时费4000元,住宿费700元。兰天宝诉至法院,要求:1.人保财险海原公司向兰天宝赔偿医疗费1658.62元,护理费582.66元,误工费207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700元,共计9989.43元;2.人保财险海原公司向兰天宝赔偿宁D16***号(挂宁D1***号)货车配件费52870元、工时费4000元、事故现场施救费11100元、拖车费9500元、吊车费2500元、停运损失2万元,合计99970元。另查明:兰天宝所有的宁D16***号(挂宁D1***号)货车在人保财险海原公司分别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其中宁D16***号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海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442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万元,不计免赔率等;宁D**��*号挂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814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被保险人为兰天宝。兰天宝、人保财险海原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中附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兰天宝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所订立的合同,兰天宝和人保财险海原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人保财险海原公司提出兰天宝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是由于被保险车辆所载货物撞击车辆造成的本车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人保财险海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宁D16***号牵引车与宁D1***号挂车分别在人保财险海原公司投保,引起宁D16***号牵引车的车损系宁D1***号挂车上的货物撞击导致牵引车受损。宁D16***号牵引车与宁D1***号挂车属两个保险标的,人保财险海原公司抗辩的被保险机动车免责的应当为宁D1***号挂车,并非宁D16***号牵引车,因此该免责条款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形,不能对抗宁D16***号牵引车受损的赔偿,故人保财险海原公司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因此,兰天宝的实际损失为车辆维��配件费52870元,工时费4000元,现场吊车费、拖车费9900元,停车费1200元,车辆运输费9500元,卸车时的吊车费考虑到系兰天宝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停运损失费,因兰天宝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78470元,人保财险海原公司在宁D1***号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兰天宝5万元,剩余28470元,由宁D16***号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兰天宝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因兰天宝在人保财险海原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万元,故兰天宝的医疗费7640.69元、护理费1232.40元(94.80元/天×13天)、误工费6844.50元(152.10元/天×45天)、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住宿费700元、交通费考虑到兰天宝实际花费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8717.59元,除去人保财险海原公司已经���付的11727.07元,人保财险海原公司应在宁D16***号牵引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万元限额内再向兰天宝支付保险金6990.5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海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宁D1***号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险额内向兰天宝支付车辆维修配件费、工时费、吊车费、拖车费、停车费、车辆运输费理赔款5万元;二、人保财险海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宁D16***号牵引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向兰天宝支付车辆维修配件费、工时费、吊车费、拖车费、停车费、车辆运输费理赔款28470元;三、人保财险海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宁D16***号牵引车车��人员责任险(司机)险额内向兰天宝支付理赔款6990.52元;四、驳回兰天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人保财险海原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兰天宝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兰天宝承担。理由:1.本案商业三者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而机动车损失险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述险种诉讼标的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不能合并审理,故一审审理程序违法;2.一审将诊疗费、医药费中“非医保”部分计入人保财险海原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赔付责任保险金额,适用法律错误;3.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属于兰天宝所有,人保财险海原公司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4.挂车无驱动装置,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个整体,货物亦属于主车所载,故在车辆损失险项下,存在保险人人保财险海原公司责任免除形情。兰天宝辩称:1.本案中,兰天宝以三级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起诉,但该三级案由包含本案涉及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和“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2.人保财险海原公司擅自剔除部分医药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人保财险海原公司与兰天宝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既未向兰天宝交付保险条款,也未向兰天宝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故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内容对兰天宝不产生效力;4.宁D16***号牵引车与宁D1***号挂车虽连接使用,但在车辆管理部门拥有不同的机动车登记编号和行驶证,且人保财险海原公司也是将牵引车与挂车视为不同的保险标的,分别收取保险费,分别出具保单,应为两辆独立的机动车。综���,人保财险海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人保财险海原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人保财险海原公司出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根据该条款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人保财险海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兰天宝所有的宁D16***号牵引车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兰天宝质证后认为,因人保财险海原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没有向兰天宝交付该条款,也未向兰天宝明确说明该条款有关责任免除的内容,因此该条款对兰天宝不产生效力。兰天宝出示下列证据:1.手机通话、现场谈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摘要各一份,手机内存卡一张,兰天宝手机交费发票三张及通话记录一份,拟证明2014年8月22日,兰天宝将其与张某某谈话、通话的内容以及与胡某某的通话内容均进行录音,录音���容反映出人保财险海原公司未向兰天宝交付保险条款,也没有向兰天宝明确说明保险条款免责内容;2.证人李某出庭证言,拟证明李某介绍兰天宝到人保财险海原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未看到人保财险海原公司向兰天宝说明免责条款,也未看到人保财险海原公司向兰天宝交付保险条款。人保财险海原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是在未经张某某、胡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录制的,且存在故意套话的行为,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仅能证明兰天宝在张某某处购买保险的事实,不能证明人保财险海原公司是否将保险条款免责内容向兰天宝告知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本院做以下认证:人保财险海原公司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只能证实人保财险海原公司与兰天宝签订商业三者险合同时,约定了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事实;兰��宝出示的通话、谈话录音虽系视听资料,但有兰天宝同时出示的录音文字摘要、手机内存卡、手机交费发票、通话记录及证人李某的证言印证证实该通话、谈话内容的真实性,能够证明人保财险海原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向兰天宝交付保险条款,也没有向兰天宝明确说明保险条款免责内容的事实,故对兰天宝出示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及一、二审确认效力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人保财险海原公司与兰天宝订立保险合同时,人保财险海原公司未向兰天宝明确说明保险条款免责内容。本院认为:本案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均属于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财产保险合同将上述三个“险种”一并进行审理并不违反程序。因此,对人保财险海原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存在程序违法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人保财险海原公司提出非医保用药不应计入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保险人兰天宝在医院救治过程中所花费用是医疗机构根据治疗需要所产生的费用,便于兰天宝得到及时救助,避免损失扩大,该费用属于被保险人兰天宝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人保财险海原公司承担。因此,人保财险海原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兰天宝虽在人保财险海原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以下简称《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但《投保单》中未载明免责条款的内容,在形式上又与保险条款分离,无法确认人保财险海原公司是否将机动车保险条款交付兰天宝。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人保财险海原公司也未对机动车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以及法律后果等向兰天宝作出明确说明,故机动车损失险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财险海原公司应在宁D16***号(挂宁D1***号)货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向兰天宝支付车辆维修配件费、工时费、���车费、拖车费、停车费、车辆运输费保险款78470元。宁D16***号牵引车与宁D1***号挂车一同行进,宁D1***号挂车离开宁D16***号牵引车无法行驶,应将二者视为一个整体。一审将宁D1***号挂车和宁D16***号牵引车视为两个保险标的,并判令人保财险海原公司在二者所投保险限额内分别支付保险款不符合客观实际,应予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宁D16***号牵引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险额内向��告兰天宝支付理赔款6990.52元”;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宁D1***号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险额内向原告兰天宝支付车辆维修配件费、工时费、吊车费、拖车费、停车费、车辆运输费理赔款5万元”、第二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宁D16***号牵引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险额内向原告兰天宝支付车辆维修配件费、工时费、吊车费、拖车费、停车费、车辆运输费理赔款28470元”、第四项即“驳回原告兰天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宁D16***号(挂宁D1***号)货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向兰天宝支付车辆维修配件费、工时费、吊车费、拖车费、停车费、车辆运输费保险款78470元;四、驳回兰天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93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青山审判员  张瑞花审判员  周晓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尚娜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