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锦审一民再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罗维芹、郑秋梅、刘擎与北镇市赵屯镇赵荒地村民委员会、北镇市赵屯镇赵荒地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北镇市供电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罗维芹,郑秋梅,刘擎,北镇市赵屯镇赵荒地村民委员会,北镇市赵屯镇赵荒地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北镇市供电分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十条,第七条;《供���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审一民再终字第000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维芹,女,194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张俊,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书俭,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秋梅,女,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刘娟(与郑秋梅系姑嫂关系),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擎,男,1992年11月18日出生,满族,自由职业,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于志华,男,194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镇市。被上���人(原审被告)北镇市赵屯镇赵荒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镇市赵屯镇赵荒地村。法定代表人王久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甘洪健,北镇市沟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镇市赵屯镇赵荒地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北镇市赵屯镇赵荒地村。负责人刘国军,该村民小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北镇市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北镇市广宁镇西门外路北。负责人王廷海,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志强,该分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白春杨,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维芹、郑秋梅、刘擎与被上诉人北镇市赵屯镇赵荒地村民委员会、北镇市赵屯镇赵荒地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北镇市供电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北镇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0日作出(2011)北青民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罗维芹、郑秋梅、刘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锦立民申字第00028号民事裁定,指令北镇市人民法院再审。北镇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北审民初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罗维芹、郑秋梅、刘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维芹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李书俭,上诉人郑秋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娟,上诉人刘擎的委托代理人于志华,被上诉人北镇市赵屯镇赵荒地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甘洪健,被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北镇市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志强、白春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北镇市赵屯镇赵荒地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2月20日,原审原告罗维芹、郑秋梅、刘擎起诉至北镇市人民法院称,2010年9月20日早晨,被告北镇市赵屯镇赵荒地村民委员会广播通知要求各组当天撤线。五组村民刘绍财接到放水员刘梦柱通知后,即与姜绍富、赵延永等到赵家段五组承包地进行撤线。刘绍财爬上变压器附近的电线杆,在撤线过程中,由于农用线路裸线与变压器上的几近风化成裸线的高压电线搭连,农用电线带电将刘绍财电击,致使刘绍财当场死亡。原告认为刘绍财是受村委会指派,且被告村委会系变压器产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供电公司北镇分公司作为主管部门及高压线路产权人,应负有赔偿责任,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50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北镇市赵屯镇赵荒地村民委员会辩称,村民委员会不是变压器的所有权人,以村民��组为单位独立核算,由各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应由第五村民小组承担赔偿责任。刘绍财违规操作,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审被告北镇市赵屯镇赵荒地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未答辩。原审被告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供电公司北镇分公司辩称,是由于产权人的过错造成被害人死亡,故不承担责任。与被告北镇市赵屯镇赵荒地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合同,村委会是变压器的产权人,且自己没有过错,故不同意赔偿。北镇市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10年9月20日早晨,被告北镇市赵屯镇赵荒地村民委员会广播通知让各组撤线,五组村民刘绍财接到放水员刘梦柱通知后,到本组撤线,实际拆卸变压器是为了防止被盗,刘绍财爬上变压器附近的电线杆,撤线过程中,刘绍财遭电击死亡。近几年来,各组变压器均由各组村民管理,包括丢失后购买,缴纳电费等,造成刘绍财死亡的变压器归第五村民小组管理,第五村民小组的村民受益。北镇市农电局于2007年5月与北镇市赵屯镇赵荒地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书,约定产权分界点为高压引下线1米处,1米外属用电方,即北镇市赵屯镇赵荒地村民委员会,肇事变压器所有权属北镇市赵屯镇赵荒地村民委员会。村委会与村民组约定,变压器由各小组管理、使用、受益。另查明,受害人刘绍财生前扶养人有母亲罗维芹,1943年11月6日生,父亲刘梦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死亡。受害人刘绍财还有同胞姐姐和妹妹各一人。北镇市人民法院原审认为,被告北镇市赵屯镇赵荒地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近几年一直自行管理肇事变压器,包括修理、更换、缴纳电费等,此次刘绍财等人去拆卸变压器是为防止丢失和损坏,是为了第五村民小组村民的共同利益,第五村民小组作为该变压器的使用人、管理人、受益人,对受害人刘绍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镇市赵屯镇赵荒地村民委员会作为第五村民小组的管理人,虽然约定将管理权、使用权下放,但作为合同的主体,对拆卸变压器应全面监管,并应聘用专业人员,被告北镇市赵屯镇赵荒地村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存在明显失误,作为变压器的所有权人应对受害人刘绍财负连带赔偿责任。高压供用电合同是北镇市农电局(已合并为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供电公司北镇分公司)与北镇市赵屯镇赵荒地村民委员会签订,明确了分界点和所有权,并且没有证据证明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供电公司北镇分公司存在过错,故被告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供电公司北镇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刘绍财明知自己非专业人员,违章作业,对造成自己死亡应负一定责任承担经济损失的20%较为合理。刘绍财父亲刘梦林已死亡,儿子刘擎已成年���不作为生前扶养人赔偿。北镇市人民法院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北镇市赵屯镇赵荒地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赔偿原告罗维芹、郑秋梅、刘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1541元(赔偿明细:1、死亡补偿金5958元×20年=119160元;2、丧葬费15552元;3、被扶养人罗维芹生活费4256元×10年÷3人=14187元;4、交通费264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之80%,即1372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5日内一次付清;其它经济损失由三原告自行负担;二、被告北镇市赵屯镇赵荒地村民委员会对前款赔偿负连带责任;三、驳回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北镇市赵屯镇赵荒地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负担1186元,被告北镇市赵屯镇赵荒地村民委员会负连带责任。由三原告负担539元。北镇市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罗维芹、郑秋梅、刘擎诉称,被申请人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供电公司北镇分公司作为高压线路产权人不能因与赵荒地村民委员会签订《高压供电合同》而排除其对农用电使用及维护的法定监管义务,北镇分公司是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受害人撤线是受村委会及第五村民小组指派,不应承担责任。罗维芹赔偿费用计算有误,少计算三年,共计4256元。增加抚慰金30000元。北镇市赵屯镇赵荒地村民委员会负连带责任。北镇市赵屯镇赵荒地村民委员会辩称,变压器归小组管,与村委会���关。北镇市赵屯镇赵荒地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辩称,小组是一块地为一个单位,与其他地块无关。责任都是供电公司的。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北镇市供电分公司辩称,供电公司不是发生触电死亡事故线路的产权人,并且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供电公司对不是自己产权的线路没有监管义务,在1998年电力体制改革后,供电公司已成为一个民事主体,不再具有行政职能,电力监管职能已移交电力管理部门,供电公司也是被监管对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该线路是专供村委会五组的浇水线路,线路上不带有其他用户,线路的拆除是村委会用广播通知的,这也证明该电力设施不但是村里所有,而且也是由村里经营、维护、管理的,供电公司根本不知道村里要拆除该设施。赵荒地村委会明知刘绍财无专业资质而指派其拆卸变压器,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这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也是致使本起死亡事故的直接原因,虽然该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已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村委会对违法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依法承担责任。北镇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北镇市人民法院再审另查明,原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供电公司北镇分公司现已更名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北镇市供电分公司。再审期间,申请再审人提出证人刘国富、刘梦柱二份证言,二人证明,刘绍财把低压线卸掉后搭连在变压器的高压线上导致触电死亡,此前曾多次要求赵屯供电所更换此线。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北镇市供电分公司否认接到更换申请。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北镇市供电分公司提出其与北镇市赵屯镇赵荒地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5月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书》一份,申请再审���认为,电力法明确规定电力只有电力的建设企业、生产企业、电网经营企业有资格经营,被申请人把电力的线路设施与不具备电力许可的村委会签订合同,违反电力法,该合同是格式合同,规避法律,逃避责任,属无效合同。北镇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北镇市供电分公司提出其与北镇市赵屯镇赵荒地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5月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书》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2007年5月签订合同后一直履行至今,双方均未主张解除或终止,电力管理部门也未指出该《高压供用电合同书》违法,故应确认《高压供用电合同书》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关于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人刘国富、刘梦柱的证言,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北镇市供电分公司否认接到更换线路的申请,对二人证明的该项内容不予采信,对其他内容予以采信。虽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属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的责任范围,应按特殊民事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21日以(2000)法民字第5号复函答复称“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从事高空高压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适用民法通则还是电力法》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民法通则规定,如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电力部门不承担民事责任;电力法规定,由于不可抗力或用户自身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电力部门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两部法律对归责原则的规定是有所区别的。但电力法是民法通则颁布实施后对民事责任规范所作的特别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你院所请示的案件应适用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条第二款: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在用户受送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可上岗作业。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北镇市供电分公司在《高压供用电合同书》中与北镇市赵屯镇赵荒地村民委员会也对此做出明确约定,该《合同书》第十一条第2项:在用电方受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必须经过供电方电工专业技能的培训,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准上岗作业。针对本案的触电事故,北镇市赵屯镇赵荒地村民委员会作为高压供用电合同的主体(用电方)明知北镇市赵屯镇赵荒地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的村民无《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通知其拆卸受电装置(变压器),该行为既违法又违约。《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根据上列规定,刘绍财明知自己无《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仍然去拆卸杆塔上的变压器是实施了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虽然该违法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已严重违反了电力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受害人刘绍财存在过错。在受害人行为违法的情况下,供电企业虽对电力设施维护不善,但与受害人触电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无论是低压触电还是高压触电,都应由受害人或相关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电力企业不承担民事责任。北镇市赵屯镇赵荒地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近几年一直自行管理肇事变压器,此次刘绍财拆卸变���器是为防止丢失、毁损,是为本组村民的共同利益,北镇市赵屯镇赵荒地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作为该变压器的管理人、受益人对刘绍财触电死亡的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村民小组的设立是由村民委员会决定的,在组织机构上隶属于村民委员会。北镇市赵屯镇赵荒地村民委员会虽然约定将变压器交由村民小组管理,但作为变压器的产权人对拆卸变压器应全面监管并应聘用专业人员,然而北镇市赵屯镇赵荒地村民委员会明知北镇市赵屯镇赵荒地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村民无《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仍然通知其组员拆卸变压器,其过错明显,正是因为这种违约违法的行为才导致触电事故发生,所以北镇市赵屯镇赵荒地村民委员会对刘绍财触电死亡的后果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以普通自然人的标准,站在架设高压线的电杆上,对该线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事实是完全能够看见和知晓的。刘绍财在拆线过程中未尽自身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失,故依法减轻侵权人的10%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罗维芹出生于1943年11月6日,刘绍财死于2010年9月20日,罗维芹当时未满67岁,原判按10年计算有误,应予调整,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判少计算425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申请再审人要求赔偿30000元,经审查,申请再审人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原判偏低,酌定赔偿25000元。对于原判其它赔偿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计算错误,应予调整。北镇市人民法院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维持本院(2011)北青民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本院(2011)北青民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镇市赵屯镇赵荒地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罗维芹、郑秋梅、刘擎各项经济损失180797元的90%,即162717.3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镇市赵屯镇赵荒地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负担1552.50元,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镇市赵屯镇赵荒地村民委员会负连带责任。由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罗维芹、郑秋梅、刘擎共同负担172.5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429元由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罗维芹、郑秋梅、刘擎共同负担。上诉人罗维芹、郑秋梅、刘擎上诉称,一、再审认定事实不清。再审判决没有对刘绍财是如何触电,触在什么地方,是否触在供电公司管辖的高压裸线上,谁是直接侵权人作出认定,规避了刘绍财将低压线卸掉后该线弹到高压引线上,而该高压线出现裸线,致刘绍财触电死亡,而该高压线产权和管理者正是供电公司这一基本事实。二、北镇市供电分公司是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刘绍财是触电死亡,触电的裸线是北镇市供电分公司,供电公司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供电公司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只是双方对供用电方面规定的权利义务,未涉及侵权责任规定。而刘绍财触电是供电公司管辖���线路出现裸线,供电公司责无旁贷。三、刘绍财不应承担责任。再审判决刘绍财承担10%责任,其理由是成年人。刘绍财受村委会、村民小组指派,要求刘绍财对触电应当预见有些过分,过错责任应当由村委会、村民小组承担。四、再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刘绍财在拆线时线弹在供电公司管理的高压裸线上所致,不是用户在用电时过错造成,再审完全曲解复函和电力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北镇市人民法院(2014)北审民初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判决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北镇市供电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北镇市赵屯镇赵荒地村民委员会、北镇市赵屯镇赵荒地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刘绍财无责任。被上诉人北镇市赵屯镇赵荒地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村委会并不是发生事故变压器的所有权人,我村实行以村民小组为单位经济��立核算,各村民小组的财产由各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出事故的变压器的所有权归第五村民小组所有,使用和受益。村委会在本案中为了防止变压器丢失及预防出事故通知各村民小组对自己所有和使用的变压器进行撤线,是善意的,无任何过错,并且村委会并未指派受害人前去撤线,受害人是由北镇市赵屯镇赵荒地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指派,故责任由村民小组和受害人分担。二、受害人刘绍财在明知自己无电力资质,违章操作,未注意安全存在重大过失,其行为是造成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北镇市赵屯镇赵荒地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北镇市供电分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我方不是侵权人,造成他人的损害与我方无关,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北镇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电压经营活动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除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以外,无论经营者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村委会及村民小组、供电公司对各自管理范围内的高压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受运行利益,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的经营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刘绍财受村民小组指派,在撤线过程中,农用线路裸线弹起,搭在变压器附近带电设备上,造成刘绍财触电身亡。撤线过程中低压电闸已经拉开,供电公司原审庭审过程中也认可刘绍财系高压电触电致死,本院对刘绍财系高压电触电致死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中高压引线的产权归属,尽管供电公司在与村委会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中约定产权分界点为高压引下线1米处,1米外属用电方,但高压引线与公共高压线路之间并无断路器,且高压引线为不可分物,一段线路由两个不同的主体维护并不现实,加重了用电方的责任,故应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本案高压引线的产权归属及责任分界点应按相关法规确定。《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结合本案相关供电设施的具体配置情况,应当认定高压引线的产权归供电公司所有,引线下的高压电闸属供电公司。在本案中村委会及村民小组、供电公司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农用线路裸线弹起后搭连带电高压设备的确切位置,即农用线路裸线弹起后系搭连在变压器带电设备上还是搭连在高压引线上事实不清,无法确证,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十条确定的规则,由高度危险作业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刘绍财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失,可适当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北镇市人民法院再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减轻经营者10%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是否应适用《电力法》的问题,《电力法》相比《民法通则》属于特别法,《侵权责任法》相比《电力法》又属于后法,《侵权责任法》与《电力法》均为同一主体制定,效力等级相同,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即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仅在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损害的情况下经营者方可免责,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而不能免除经营者的责任。综上,北镇市人民法院再审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罗维芹、郑秋梅、刘擎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4)北审民初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上诉人北镇市赵屯镇赵荒地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上诉人罗维芹、郑秋梅、刘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0797元的90%,即162717.30元;二、撤销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4)北审民初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1)北青民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被上诉人北镇市赵屯镇赵荒地村民委员会、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北镇市供电分公司对前款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即被上诉人北镇市赵屯镇赵荒地村民委员会、国网辽宁省电��有限公司北镇市供电分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罗维芹、郑秋梅、刘擎人民币162717.30元;四、驳回上诉人罗维芹、郑秋梅、刘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5元,由北镇市赵屯镇赵荒地村民委员会、北镇市赵屯镇赵荒地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北镇市供电分公司连带负担1552.5元,由罗维芹、郑秋梅、刘擎共同负担172.5元,再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9元,由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北镇市供电分公司负担1286元,由罗维芹、郑秋梅、刘擎共同负担1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4元,由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北镇市供电分公司负担1264元,由罗维芹、郑秋梅、刘擎共同负担1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凡审判员 张学军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