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民初字第3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柳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初字第3156号原告柳某,居民。被告韩某,居民。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志祥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一女。2012年起,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受到严重影响,双方矛盾日益加深。从2012年清明节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处理,原告撤回了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仍不尊重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韩甲随原告生活。被告辩称:原告上网聊天、约见网友,与他人有不当交往,影响了夫妻关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7年3月6日生男孩韩乙,于1998年5月2日生女孩韩甲。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4年3月7日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户口登记信息、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在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为促其双方和好,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柳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岳志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玮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