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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洞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林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洞民初字第263号原告:林某,家务。被告:曾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三垟戒毒所强制戒毒。原告林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成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告林某与被告曾某甲于××××年××月××日在洞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曾某乙。被告曾因吸毒多次被公安机关处理,但其屡教不改,吸毒后极度兴奋,经常砸摔家里的东西,给原告和女儿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2014年11月下旬,被告再次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处以强制戒毒两年。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0元至婚生女曾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被告曾某甲在答辩期限内未作出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不给原告抚养,因不同意离婚,所以也不涉及孩子抚养费问题。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洞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叫曾某乙的事实;4、洞头县公安局洞头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曾某甲因吸毒多次被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该证据的形式与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曾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曾某甲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曾某乙,现就读于温州私立第一实验小学,随原告生活。2012年4月8日,被告因吸毒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8月27日,被告因吸毒被洞头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同时予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3年11月19日,被告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1月23日,被告因吸毒被洞头县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现羁押于温州市三垟戒毒所强制戒毒。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被告曾某甲婚后因吸毒多次被公安机关处以社区戒毒或强制隔离戒毒,存在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的情形。本案经调解无效,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曾某乙年纪尚幼,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婚生女的成长,故对原告提出的抚养婚生女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孩子,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因原告没有提供抚养婚生女曾某乙实际费用的证据,本院结合被告的情况及本地实际经济水平,予以确定抚养费为每月800元,算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考虑到被告的支付能力,予以分期支付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林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曾某乙由原告林某抚养,被告曾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从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婚生女曾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每六个月支付一次,第一期于2015年7月19日前支付);三、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成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永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