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01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1935王鑫与倪广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倪广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01935号原告王鑫,男,1996年9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委托代理人黄慧(受王鑫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雅君(受王鑫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广荣,男,1975年1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委托代理人胡虓鸿(受倪广荣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北塘区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600109-7,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振祥(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俞鉴航(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鑫与被告倪广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凌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鑫的委托代理人杨雅君,被告倪广荣的委托代理人胡虓鸿,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祥、俞鉴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鑫诉称:2014年4月27日22时20分许,倪广荣驾驶苏B×××××小型轿车在无锡市××山区××钱沈路行驶时碰撞对向王鑫驾驶的武进0227165电动自行车(车辆后座搭载XX),造成车辆损坏、王鑫和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倪广荣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倪广荣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鑫、XX不负事故责任。现诉至法院,主张医疗费61040.68元;要求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倪广荣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倪广荣已垫付的55414.7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由倪广荣、人保无锡分公司负担。被告倪广荣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依法赔偿;倪广荣已垫付的55414.75元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中倪广荣驾车逃逸,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费用后保留向倪广荣追偿的权利;不负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一、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014年4月27日22时20分许,倪广荣驾驶苏B×××××小型轿车,在无锡市××山区××钱沈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后沈桥北侧时,行驶路左,碰撞对向王鑫驾驶的武进0227165电动自行车(车辆后座搭载XX),造成车辆损坏、王鑫和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倪广荣未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及时报警,驾车逃逸。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倪广荣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鑫、XX不负事故责任。二、车辆及保险情况苏B×××××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倪广荣,该车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9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倪广荣的驾驶证及苏B×××××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三、赔偿费用王鑫主张医疗费61040.68元,提交无锡市惠山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医院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放射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经质证,倪广荣、人保无锡分公司对此无异议。四、其它情况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事故发生后倪广荣为王鑫垫付55414.75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起事故中有王鑫、XX两人受伤,王鑫、XX、倪广荣、人保无锡分公司均确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王鑫优先受偿。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上述所列各项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广荣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鑫、XX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王鑫主张的损失,首先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苏B×××××小型轿车车主为倪广荣,且倪广荣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倪广荣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王鑫主张的医疗费61040.68元,有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放射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合法有据,倪广荣、人保无锡分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的赔偿项目,已超出该赔偿限额,由人保无锡分公司赔偿10000元,由倪广荣赔偿51040.68元。因倪广荣已垫付给王鑫55414.75元,故王鑫应返还倪广荣4374.07元,该款由人保无锡分公司从其应支付给王鑫的10000元中直接支付给倪广荣。故人保无锡分公司应支付给王鑫5625.93元,支付给倪广荣4374.07元。关于人保无锡分公司提出的追偿权问题,能否追偿,应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理涉;关于诉讼费,由被告方按照承担赔偿费用的比例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人保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鑫医疗费10000元,其中支付给王鑫5625.93元,支付给倪广荣4374.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人保无锡分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王鑫预交,人保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王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凌彦人民陪审员 陆惠良人民陪审员 吴介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龚梦月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