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商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孙宝康与赵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1949号原告孙宝康,。被告赵国荣,。原告孙宝康为与被告赵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孙宝康诉称,2012年9月16日,被告赵国荣以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孙宝康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2年9月16日至2012年12月16日,并约定年息按30%计算,当日,原告孙宝康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赵国荣。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国荣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孙宝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国荣向原告孙宝康归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13800元(暂算至2014年8月,按年利率24%),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赵国荣承担。庭审中,原告孙宝康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国荣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17日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孙宝康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孙宝康与被告赵国荣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被告赵国荣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孙宝康的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16日,被告赵国荣向原告孙宝康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赵国荣向孙宝康借人民币叁万元整,(利息3分),从2012年9月16日到2012年12月16日止,特此证明”。嗣后,被告赵国荣支付利息3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归还。原告孙宝康遂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赵国荣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赵国荣向原告孙宝康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孙宝康诉请要求被告赵国荣归还借3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宝康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赵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宝康利息,从2013年3月17日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546元,由被告赵国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妙娥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包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