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商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山东省博兴县金利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博兴县金润得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博兴县金利达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金润得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商初字第918号原告山东省博兴县金利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卢振雷,经理。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金润得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原告山东省博兴县金利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达新材料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金润得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得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利达新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振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润得钢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利达新材料公司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泡沫板,截止2014年4月12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4021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2014年11月6日支付货款3000元,余款137218元至今未付。被告拖延付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72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润得钢铁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泡沫板,2014年4月12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0218元,由被告财务人员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内容:“截止2014年4月12日欠金利达货款140218壹拾肆万零贰佰壹拾捌元正”,并加盖被告金润得钢铁公司财务专用印章。2014年11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元,并由被告财务人员在上述��明条上加注“11月6日金润得付款3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21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7218元,由被告出具的证明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润得钢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金润得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博兴县金利达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372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4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金润得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曙光审 判 员 马文霞人民陪审员 郝士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志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