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黄瑞娟与浦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瑞娟,浦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浦行初字第3号原告黄瑞娟,农民。委托代理人钟德锋,浦北县大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家豪,浦北县龙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浦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浦北县小江镇解放路华兴街。法定代表人黄昌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文渊,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瑞娟不服被告浦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浦建行决字(2014)068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瑞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德锋、黄家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文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昌平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浦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8月29日,对原告黄瑞娟作出的浦建行决字(2014)068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简称浦建行决字(2014)068号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浦北县小江镇北河村委振文村(沙坟)擅自建设房屋。该新建房屋二层,砖混结构,占地面积112.5平方米,建筑面积267.5平方米,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黄瑞娟作出行政处罚: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房屋(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15日内自行拆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机构代码证、浦编字(2013)30号文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和被告的职责范围;2、调查通知书、检查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具体措施;3、立案表,证明对原告的违法行为立案处理;4、要求调查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定;5、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停止其违法行为;6、调查通知书,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协助调查;7、案件调查报告,证明被告对本案形成的书面报告;8、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9、延期申请书,证明被告对本案要求延长一个月的调查期限;10、案件讨论记录及签到单,证明对本案进行审批;11、听证通知书、公告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听证告知、通知;12、听证笔录,证明被告对本案进行了听证;13、听证报告,证明被告对本案经过听证后形成的报告;14、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决定及送达原告;15、诉讼材料,证明被告收集的原告建房的座落及诉讼经过。原告诉称,原告建设用地位于浦北县小江镇振文村,是集体所有的土地,民国时期,原告丈夫的祖辈在该地已建房屋使用至今,1962年取得了土地使用证,1994年换发了土地使用证,从无人异议。原告居住的房屋由于年久失修,墙体破裂,已成了危房,所以,拆旧建新。原告所建房屋的位置虽列入城乡规划范围内,但原告建房没有影响城乡规划的实施,没有影响公共交通、也没有占用规划内的街道、公共场所等,只是原告在对房屋拆建时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许可证,而被告认为原告未办建设工程许可证违法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经组织听证后,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原告作出了浦建行决字(2014)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原告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违法建设的房屋。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浦建行决字(2014)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照片,证明原告父辈遗留下来的位于浦北县小江镇北河村委会振文村旧危房情况;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于1994年对其父辈遗留的危房作了房地产合法登记;4、照片,证明①原告在振文村拆建房是在父辈遗留下来的旧危房位置范围内;②原告在振文村拆建房屋,在城乡规划中的城中村内,即振文村村民住宅区内;③原告在振文村拆建房屋没有影响城乡规划实施,也没有影响交通及安全。被告辩称,原告黄瑞娟未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房是事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黄瑞娟作出的浦建行决字(2014)068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的证据1、3、5、6、8、9、10、11、12、15,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其中责令改正通知书,原告质证认为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通知书是与原告建房有关,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质证时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该调查函是被告内部文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原告质证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对本案听证后形成的文书,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原告质证认为不合法,该处罚决定书是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是何时拍摄的,没有注明具体时间,因而难以证明当时现场的真实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与现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瑞娟是浦北县小江镇北河村委会辖区的村民。2013年12月许,原告黄瑞娟将其位于小江镇北河村委振文村(又名沙坟)的原房屋(已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宗地图1号地,面积约24.5平方米)拆旧建新,并在该证范围外延伸扩建房屋。原告黄瑞娟现已建成砖混结构房屋三层主体,座北向南,宽9米,长12.5米,占地面积112.5平方米,建筑面积约408.75平方米。原告黄瑞娟所建造房屋的位置已列入城乡规划范围内,但是原告在对房屋拆建时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4月10日,被告的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后,经核实,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对原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房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听证后,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对原告黄瑞娟作出了浦建行决字(2014)068号行政处罚决定(限期原告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违法建设的房屋)。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浦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浦建行决字(2014)068号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2014年4月30日,浦北县小江镇北河村委会振文村民小组起诉陈业新、黄瑞娟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业经浦北法院审理后,驳回浦北县小江镇北河村委会振文村民小组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划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由此,被告作为县级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职能部门,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城乡规划范围内即进行房屋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是不合法的。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原告建房时只是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已。原告建房是否影响了城乡规划的实施,能否消除影响以及是否构成严重违法,被告均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这一事实,所以,被告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已建房屋的处罚,应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处理程序上,被告经过了立案、调查、听证、处罚等程序,所以说,程序是合法的。而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时适用法律亦有不当之处。因此,原告诉请,于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出的浦建行决字(2014)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正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浦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浦建行决字(2014)068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浦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庭辉审 判 员 阮耀新人民陪审员 黎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廖显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