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孟福臣与徐雪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福臣,徐雪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2296号原告孟福臣,农民。委��代理人何利为,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雪强,自由职业。原告孟福臣诉被告徐雪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福臣的委托代理人何利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雪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福臣诉称,2012年开始被告雇佣原告为司机,由于被告经营不善经常拖欠工资,截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243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工资款24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徐雪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四份工资欠条,分别为:2012年6月12日的9000元;2013年5月25日的5700元,10月1日的7900元;2014年1月24日的1700元,以上共计24300元,被告至今未予给付。以上事实,有欠条四份、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24300元,有原告提交的四份欠条为证。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依法应予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雪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福臣2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徐雪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立���审 判 员 刘 静 宇人民陪审员 张 文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永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