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129号原告邓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学雯,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江世银,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学雯、被告刘某某委及托代理人江世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纠纷,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称辩:原告起诉不是事实,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所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曾因琐事发生纠纷,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改正错误和不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及陈述,结婚证,接处警登记表,照片,病历,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中虽曾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对纠纷的发生双方都负有一定责任,只要被告改正缺点和不足,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准予离婚的情形,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开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