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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鞍立二民申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凯达公司与被申请人甘泉公司、张某某,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鞍山凯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海城市甘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鞍立二民申字第14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鞍山凯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海州管理区艺新街道。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城市甘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甘泉镇甘泉街。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贤文,海城市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马云鹤,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马云鹤,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鞍山凯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与被申请人海城市甘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泉公司)、张某某,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鞍民一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凯达公司不服,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凯达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甘泉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被申请人张某某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审查期间申请再审人凯达公司、被申请人甘泉公司、张某某,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本院复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经查,张某某与张某某是本案中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人无施工资质,其与付春凯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系无效合同,因此,双方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不受法律保护,故申请再审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鞍山凯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鞍山凯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艳审 判 员 里 明 辉代理审判员 闫 相 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丹(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