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小峰与郑遂旺、郭让花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峰,郑遂旺,郭让花,郑某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630号原告刘小峰。委托代理人郭东方,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利利。被告郑遂旺。委托代理人郑金海。委托代理人彭新民,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让花。委托代理人郑军强。委托代理人彭新民,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彭新民,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小峰与被告郑遂旺、郭让花、郑某合作建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东方、刘利利,被告郑遂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金海、彭新民,被告郭让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军强、彭新民,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峰诉称,2010年6月10日,原、被告及被告儿子郑某就被告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东临郭彦江、南邻公家场地、西邻龙小敏、北邻郭建伟(面积:东西长13米,南北长16.5米)��宅基地建房事宜,签订合作建房合同书一份,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以自己的宅基地作为出资,原告负责建造房屋的资金,待楼房建成后,楼房所有权的一半归原告所有,如房屋涉及拆迁及过渡费问题,原、被告各得一半,该楼房拆迁后如有安置房,安置房一半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的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筹备资金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三层,面积1080平方米,房屋建成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2013年11月,因政府规划,该房屋被规划在拆迁范围内,被告就本案所涉房屋拆迁安置事宜与拆迁部门签订协议后,迟迟不履行双方于2010年6月4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中第八条、第九条的义务。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5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遂旺、郭让花、郑某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0年6月签订合作建房合同书时,被告郑某是未成年人,被告郑遂旺、郭让花没有文化,被告郑遂旺还爱喝酒,整天醉熏熏的,原告看到被告家人好骗,就提出合作建房,当时地上有八间房屋,该房屋的砖和楼板都用在新房上面,原告实际只出资30多万元,不是原告所说40多万元。建房所用的土地没有办理宅基地证,拆迁安置是按每人110平方米的面积安置的,被告家4口人,安置房屋面积440平方米,按村里规定,按人安置面积低于二分半院的安置面积的,补足二分半院的安置面积,被告家实际安置面积504平方米。被告家拆迁安置补偿款总计508000元,其中包括半年过渡费36300元、奖励30000元、5000元搬家费、被告自己建的简易房赔偿82000元,实际拆迁补偿款是354700元。即使被告家宅基地上没有一间房屋,政府也会安置504平方米的房屋,被告只需给政府每平方米出300元,即151200元。当时被���家有八间房屋面积130平方米,只需出374平方米的钱即112200元。354700元的拆迁补偿款和未出给政府的112200元是被告家里的受益,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借助合作建房的方式,来骗取政府拆迁房屋补偿款,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原告不是我村村民,不享受我村拆迁安置待遇。2010年6月4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是无效合同。根据2010年6月4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书,原、被告2013年12月1日补签一个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原告刘小峰与被告郑遂旺、郭让花、郑某签订一份合作建房合同书,载明“甲方郑遂旺、郭让花、郑某乙方刘小峰…根据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甲乙双方就合作建房一事达成如下意项:一、甲方以自己的宅基地作为出资,���方负责建造房屋所需的资金。…二、宅基地的位置:东邻郭彦江、南邻公家场地、西邻龙小敏、北邻郭建伟。宅基地的面积:东西长13米,南北长16.5米。…六、楼房建成后,楼房所有权的一半归乙方所有,…八、如果房屋涉及拆迁补偿及过渡费问题,甲乙双方各得一半。九、该栋楼房拆迁后如有安置房,安置房一半归乙方所有,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过户的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出资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五层,房屋建成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2013年12月1日,原告刘小峰与被告郑遂旺、郭让花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郑遂旺乙方刘小峰根据甲、乙双方于2010年6月10日达成的《合作建房合同书》之内容,现因该房产拆迁,双方就乙方的房屋归属及补偿问题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自愿从自己的安置房屋中给乙方110平方米,并配合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甲方自愿于房屋拆迁补偿款打入其个人账户后的两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人民币50万元,做为对乙方出资建房的经济补偿;…五、甲方双方自愿履行本协议,如有一方违约,自愿赔偿守约方100万元人民币;…”。同日,被告郑遂旺与郑州市二七新区合村并城项目拆迁协调指挥部签订一份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协议,载明“拆迁人(以下简称甲方)郑州市二七新区合村并城项目拆迁协调指挥部被拆迁人(以下简称乙方)郑遂旺…一、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方式一、乙方在甲方拆迁范围内位于铁三官庙村四组,合法宅基地面积168平方米。2、乙方应安置人口4人;总建筑面积1269.98平方米;三层以下(含三层)证内建筑面积504平方米;三层以下(含三层)证外超出建筑面积130.99平方米。三层以上建筑面积444.33平方米。3、乙方三层(含三层)以下按有���宅基地证内面积1:1的比例计算安置面积。甲方对乙方三层以下(含三层)按人均110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乙方安置建筑面积440平方米。三层以下(含三层)有效宅基地证内面积超出人均110平方米以外面积64平方米按1:1置换成住宅64平方米;…三、补偿安置结算…3、乙方应领取费用总计508255.36元。乙方安置住宅面积504平方米,+50=554…”。后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一条“从被告安置房屋中给原告110平方米房屋”的义务;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00元(即履行双方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第二条的义务);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即履行双方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五条的义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合作建房合同书、协议书、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协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小峰与被告郑遂旺、郭让花、郑某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书及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在协议中已对所建房屋涉及拆迁时的面积分配及费用补偿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安置房屋份额和支付500000元的主张,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遂旺、郭让花、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拆迁安置房屋份额中给付原告刘小峰110平方米面积,并支付原告刘小峰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4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止);驳回原告刘小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刘小峰负担2300元,被告郑遂旺、郭让花、郑某负担1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波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胡新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瑞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