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桐民初字第3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沈曾学与张明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曾学,张明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民初字第3303号原告:沈曾学。被告:张明仙。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兴东路阳光丽景花园利民路1802-1810。机构代码证号68313932-6代表人:戴明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勤民,公司职员。原告沈曾学诉被告张明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桐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丹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曾学、被告张明仙、被告安诚桐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勤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2月21日8时30分许,被告张明仙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在桐乡市庆丰中路9号地方,与原告驾驶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明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浙f×××××号车投保于安诚桐乡支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明仙赔偿原告损失6466.32元,被告安诚桐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总额为70000元。两被告均答辩称:对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的具体意见在质证时陈述。原告举证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二、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1份、影像学诊断报告5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情况;三、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伤需休息6周、营养费800元、1人陪护2周;四、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依据。被告张明仙质证意见同被告安诚桐乡支公司意见。被告安诚桐乡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合理性有异议,营养费800元标准过高,400元为合理范围,误工期限认可1个月,护理期限只认可住院期间(10天);证据四,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劳动合同最后一页甲方未签署日期。被告张明仙举证如下:一、住院收费收据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2页、门诊收费收据4份,证明事故后被告张明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35.36元;二、维修费发票2份、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张明仙为原告垫付维修费1580元、施救费150元;三、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原告在受伤后向被告张明仙支取现金6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安诚桐乡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013年3月5日、2013年4月12日2份发票结合门诊记录,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证据二、三,无异议。被告安诚桐乡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定。被告安诚桐乡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2份发票持有异议,但并无反驳证据,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2月21日8时30分许,张明仙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在桐乡市梧桐街道庆丰中路9号地方,与沈曾学驾驶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沈曾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明仙负事故全部责任,沈曾学无责任。沈曾学伤后先后在桐乡市中医医院、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门诊数次,医疗费合计6735.36元。经桐乡市中医医院诊断,沈曾学之伤需休息6周、营养费800元、1人陪护2周。沈曾学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维修费为1580元、施救费为150元。另查明,浙f×××××号车投保交强险于安诚桐乡支公司。张明仙事故后先行支付沈曾学9065.36元(包含以借款名义支付的赔偿款600元)。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明仙驾驶的车辆投保于被告安诚桐乡支公司,且被告张明仙负事故全部,故原告沈曾学的损失,由被告安诚桐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明仙赔偿。其次,关于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问题。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护理费1354.08元(96.72元/天×14天)、营养费800元,均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4062.24元(96.72元/天×42天),本院虽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证据不予认定,但根据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原告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交通费100元,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鉴于其往返治疗确需交通费,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另,被告张明仙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735.36元、维修费1580元、施救费150元,应当计入原告总损失。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总损失为14931.6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安诚桐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7685.36元(医疗费673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800元)、伤残项下赔偿5516.32元(护理费1354.08元+误工费4062.24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730元(修理费1580元+施救费150元),合计14931.68元。因被告张明仙已先行支付原告9065.36元,故被告安诚桐乡支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866.32元(14931.68元-9065.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3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公报》之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曾学5866.32元;二、驳回原告沈曾学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沈曾学负担200元,由被告张明仙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丹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钱玲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