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初字第3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童庆国与唐皖、龙骧巴士、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庆国,唐皖,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3614号原告童庆国,男,195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向东,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唐皖,男,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开发区星沙汽车站。法定代表人龚乐群,董事长。被告唐皖、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泽明,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569号湖南商会大厦东塔7楼。负责人任志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拓,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童庆国诉被告唐皖、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骧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谭小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庆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向东、被告唐皖及龙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泽明、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庆国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唐皖驾驶湘A334**号大客车沿芙蓉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芙蓉南路竹塘西路交叉处与原告童庆国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9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区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2)第1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皖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伤后,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附二医院、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医疗费共计147800.52元(其中,龙骧公司支付139800.52元,原告支付8000元),住院期间,原告自行支付护理费12600元和交通费。2013年11月15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法临鉴字第132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童庆国构成X(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3000元;受伤误工时间计算至此次定残前1日为止。另湘A334**大型普通客车系龙骧公司所有,且在华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双方责任划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付责任,唐皖、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法定车主对保险公司赔付以外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皖、被告龙骧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46828元、护理费12600元、误工费3616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电动车损失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24908元;2、被告华泰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唐皖、龙骧公司承担。被告唐皖和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支付医药费147800.52元、手术理发费80元、车速鉴定费2500元、车辆检测费180元、施救费820元、施救及停车费100元及湘A334**号大客车的修理费295元,共计为151775.52元(含原告垫付的8000元);2、湘A334**号大客车在被告华泰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当一并予以计算;3、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当在交强险外按责任划分认定答辩人的责任;4、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法院酌情减少。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是50000元,且事故车辆未购买不计免陪,应当扣除10%;3、关于原告起诉的医药费,应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起诉的医药费请求另案处理;4.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主张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20时40分,被告唐皖驾驶湘A334**号大客车沿芙蓉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芙蓉南路竹塘西路交叉处,被告唐皖遇绿灯左转时,恰遇原告童庆国驾驶电动车沿竹塘西路由东往西闯红灯行驶,由于被告唐皖驾车违反限速规定,且原告童庆国违反信号灯规定,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皖与原告童庆国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30日,共住院18天,被告龙骧公司共支付了原告童庆国的住院费68991.16元,原告自行支付住院费8000元。2012年12月30后,经湘雅二医院医嘱意见,原告转至湖南省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7日,共住院67天,被告龙骧公司支付医疗费68809.16元。2013年11月15日,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童庆国构成十级伤残,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为30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止,被告龙骧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610元。另外,被告龙骧公司还支付了原告的诊疗费390.2元、手术理发费80元以及湘A334**号大客车的车速鉴定费2500元、车辆检测费180元、车辆施救费820元、施救及停车费100元、修理费295元。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童庆国于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在长沙市容泰大酒楼担任安保员,原告童庆国于2012年9月7日购买了电动车一辆,花费2800元。被告唐皖系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之日,被告唐皖驾驶湘A334**号大客车属于职务行为。湘A334**号大客车系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但湘A334**号大客车并未向被告华泰公司投保不计免赔险,庭审中,被告唐皖、龙骧公司、华泰公司一致确定不计免赔险的免赔率为10%,且一致同意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童庆国、被告龙骧公司、被告华泰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湘雅附二和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记录、机动车辆投保单、医疗费票据、购车票据、鉴定费票据、车辆施救费票据、长沙市容泰大酒楼的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侵害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原告童庆国、被告唐皖驾车均违反交通法规,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唐皖与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童庆国、被告唐皖均存在过错,故原告童庆国、被告唐皖应当就原告童庆国因伤所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50%的法律责任,但是,因被告唐皖驾驶湘A334**大型普通客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龙骧公司应当对被告唐皖的过错责任向原告童庆国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向原告童庆国支付的赔偿款应当予以相应抵扣。同时,因湘A334**大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华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童庆国的损失予以先行赔偿。原告童庆国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用146270.51元(76991.16元+68809.16元+390.2元+80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2550元(30元/天*85天),原告主张252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原告童庆国的伤情,并根据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医嘱意见,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2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鉴于原告的伤情,交通费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因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期间需聘请护理人员进行护理,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本院参照同级护工的工资120元/天予以计算为10200元(120元/人.天85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因原告曾在长沙市容泰大酒楼担任安保员,原告因伤造成其持续误工,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但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本院确定按2014年度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623元予以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共计33446.04元(35623元/年÷12个月÷30天*338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3000元,本院予以确定;8、鉴定费1610元,本院予以确认;9、残疾赔偿金,根据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11、财产损失,因原告受伤后其电动车不知去向,造成其实际车辆损失,本院根据其购买价值酌情确定财产损失为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54374.55元。综上,被告华泰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童庆国的损失,故被告华泰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童庆国96474.04元(46828元+1000元+10200元+33446.04元+5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童庆国10000元,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童庆国2000元。扣除被告华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额108474.04元(96474.04元+10000元+2000元)、鉴定费1610元以及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21940.58元(146270.51*15%),原告童庆国的剩余损失为122349.93元(254374.55元-108474.04元-1610元-21940.58元),因湘A334**号大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且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龙骧公司与被告华泰公司一致确认不计免赔险的免赔率为10%,故被告华泰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5000元(50000元-50000元*10%)。扣除被告华泰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被告龙骧公司还应当向原告童庆国赔偿50450.26元[(254374.55元-108474.04元-45000元)*50%],现被告龙骧公司已经向原告童庆国赔付了139880.52元(68991.16元+68809.16元+390.2元+80元+1610元),被告华泰公司应当直接向被告龙骧公司支付89430.26元(139880.52元-50450.26元),故被告华泰公司还应当向原告童庆国支付64043.78元(108474.04元+45000元-89430.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童庆国64043.78元;二、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89430.26元;三、驳回原告童庆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原告赔偿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谭小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