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2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林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闵刑初字第28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辩护人汪银平、倪大刀,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汪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市闵行区涞亭北路XXX号欧特福超市工作时,因收银与顾客李某发生口角,后李某用伞击打被告人林某某肩部,林随即用拳头还击,双方互相扭打。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强行掰被害人李某的手,致李某左手环指肌腱断裂。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因外伤致左手环指掌侧、左手掌侧第4掌骨处及左腕部屈侧皮肤裂创,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9月9日接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现场勘查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害人过错在先,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等为由,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张 弘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蔚卿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