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无职业。200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200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蔡亮,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4)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青云、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蔡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与被害人王某乙因合伙玩博彩游戏机而发生债务纠纷。2014年5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熊某与被害人王某乙约定在本区钢花村街114街坊某游戏机室附近解决纠纷。尔后,王某乙携带砍刀驾驶残疾人专用车在上述地点等候被告人熊某。当被告人熊某驾驶小轿车到达上述地点时,王某乙持砍刀将被告人熊某驾驶的小轿车驾驶室一侧玻璃砍破,被告人熊某下车后,王某乙又驾驶残疾人专用车追撵熊某。因遭群众喝止后,被告人熊某便提出换一个地方谈。被告人熊某遂驾驶小轿车前行,王某乙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紧随其后。二人在本区新沟桥街工业二路青山小镇餐馆前的马路边停靠后,再次发生纠纷、打斗。被告人熊某在王某乙倒地后,持刀将王某乙刺伤,造成其左胸壁皮肤肌肉裂伤、左6-7肋骨骨折、右侧尺侧动脉尺神经及尺侧腕屈肌断裂、左大腿皮肤肌肉裂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拨打了110报警,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其被公安人员带回派出所审查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熊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人王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证人吴某、徐某、向峻峰、汪某、王某甲的证言,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熊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关于被告人熊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某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在本案的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抢救被害人,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建人民陪审员 倪 萍人民陪审员 郭 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智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