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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南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蒋满芳与楼英苹、陈应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满芳,楼英苹,陈应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51号原告:蒋满芳。被告:楼英苹。被告:陈应青。原告蒋满芳诉被告楼英苹、陈应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满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英苹、陈应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满芳起诉称:其与被告楼英苹系同事关系。被告楼英苹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其借款,共计470000元,并于2014年3月9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催讨,被告楼英苹至今分文未还。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楼英苹、陈应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楼英苹、陈应青归还借款本金4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蒋满芳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蒋满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以及银行回单六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楼英苹、陈应青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楼英苹、陈应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蒋满芳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能相互关联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楼英苹多次向原告蒋满芳借款,分别为:2013年8月23日借款200000元,2013年9月26日借款71000元,2013年9月27日借款9000元,2013年10月29日借款20000元,2013年11月23日借款70000元,2014年1月28日借款50000元,2014年2月18日借款50000元,共计借款470000元。2014年3月9日,被告楼英苹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时间8个月(至2014年11月30日),利息每月付清,按0.0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催讨,被告楼英苹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楼英苹与被告陈应青系夫妻,二人于1992年9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楼英苹向原告蒋满芳借款4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楼英苹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楼英苹、陈应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现被告陈应青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楼英苹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应青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楼英苹、陈应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蒋满芳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英苹、陈应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蒋满芳借款本金4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被告楼英苹、陈应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厉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杜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