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李永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乐,男,1991年3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0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羁押,同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永乐窜至中山市南头镇某公司附近路段,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梁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蓝色女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1600元)后逃至某生活区附近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破案后,公安机关缴回上述摩托车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用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粤TGD6**号摩托车行驶证资料、中山市公安局南头分局南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缴赃经过、缴获的粤TGD6**号摩托车照片、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证人简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永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永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永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永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永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 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炳泉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