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6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黄永忠与罗奇朋、肖玉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忠,罗奇朋,肖玉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6011号原告黄永忠,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罗奇朋,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肖玉梅,女,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永忠与被告罗奇朋、肖玉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忠诉称,两被告于2012年起从原告处赊欠饲料养猪,从承诺依照惯例牲猪出栏后即付清饲料款,但两被告未能如约按时偿付货款,将卖猪款屡屡挪作他用,导致至2014年6月,所有牲猪都已出栏时,还欠原告货款28301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起初两被告尚能适当偿付,至7月19日止,累计偿付6万元,但自此之后任凭原告如何催讨,两被告均无还款意愿。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223016元并承担相应法定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奇朋、肖玉梅辩称,所欠饲料款属实,因养猪亏本,故无力还钱。因原告出售饲料即已计算利润,故不应再主张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饲料生意,被告因养猪自2012年起在原告处赊欠饲料。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419596元。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至今尚欠原告22301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口信息、结算清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永忠与被告罗奇朋、肖玉梅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饲料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结算清单上尚未约定利息,本欠款为无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奇朋与肖玉梅系夫妻关系,被告罗奇朋作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奇朋、肖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永忠货款223016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黄永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45元,减半收取2322元,由黄永忠负担322元,由罗奇朋、肖玉梅共同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