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襄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吕XX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襄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被告人吕XX,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于山西省翼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被襄汾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襄汾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襄汾县看守所。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5日晚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吕XX伙同石XX(移交翼城县公安局),在襄汾县临夏线原襄陵收费站路西,携带喷雾剂、电警棍、偷油工具等物品,盗窃停放在路旁的大货车油箱内的柴油时被襄汾县公安局民警发现,吕XX和石XX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295元。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吕XX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吕XX辩称,其盗窃数额未达到2000元的追诉标准,所带的喷雾剂、电警棍等器械是其过去开大车时为防身购买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晚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吕XX伙同石XX(移交翼城县公安局),驾驶帕萨特轿车,在襄汾县临夏线原襄陵收费站路西,携带喷雾剂、电警棍、偷油工具等物品,采用撬油箱盖的方法,盗窃停放在路旁的豫M863**号半挂大货车油箱内的柴油时被襄汾县公安局民警发现,吕XX和石XX在逃跑过程中被襄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盗油工具及所偷盗的柴油175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295元。现被盗柴油175升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1月15日晚上11时30分左右,襄汾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巡逻中发现吕XX伙同石XX驾驶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在原襄陵收费站润通饭店北侧盗窃大车油箱内的柴油,在实施抓捕时,吕XX、石XX驾车朝南逃窜,在追至临夏线临吉高速口后将吕XX、石XX抓获。2、被告人吕XX供述,2013年11月15日晚上11时左右,其与石XX驾驶一辆帕萨特轿车并携带电警棍、“XA喷雾剂”及扳手、改锥头、塑料管、小水泵、铁油箱等作案工具,到襄汾县原襄陵收费站(临夏线)路西边偷一辆半挂车油箱内的柴油,刚抽完油收拾工具时发现有一辆警车过来,其开车就往南跑,在逃到南辛店高速路口时发现前面有警车,���下车逃跑被抓获。所带喷雾剂、电警棍等工具是为了防止偷油时有人追,用来往对方脸上喷和吓唬追的人。3、石XX供述与被告人吕XX供述基本一致。4、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11月16日王英报案称,2013年11月15日晚上11时左右,其发现其停放在襄汾县原襄陵收费站路西(润通饭店北侧)的豫M863**号半挂货车油箱锁芯被撬,油箱内价值2000余元的柴油被盗。5、被害人王XX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5日晚10时30分左右,其从洪洞拉精煤往河津送,途经原襄陵收费站时,因困的不行,就将车停至原收费站路西润通饭店休息,过了一会润通饭店的老板对其说:“你的油箱内的柴油被人偷了”。其赶紧查看,发现其货车油箱锁芯被撬坏,油箱内的柴油被偷空了。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襄汾县临夏线原襄陵收费站路西。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11月16日扣押吕XX帕萨特轿车一辆(黑色,车架号被切除,主驾驶位置左侧放有一根长95cm、直径为2.5cm的钢管,副驾驶一侧放有断线钳一把、管钳一把、自制撬油箱盖工具一个、钳子一把、树剪子一把、剪刀一把、改锥五个、白手套两双、6cm至10cm不等的大小石头13块、长65cm直径3cm的钢管一根及已变形自制撬锁心工具26个,后座位置放有一长103cm宽80cm高96cm的装有柴油的铁油箱一个、白色塑料壶一个及直径为4.5cm的塑料管,泵一个,后备箱内有10个25升装白色塑料壶;电警棍一个。扣押石广套管一个,六棱钢扳手一个,平头改锥头一个,六棱钢自制工具四个,XA喷雾剂一瓶。8、收条证实,2013年11月18日王XX领到追回的柴油175升。9、归案说明及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15日晚23时30分左右,襄汾县公安局干警当场将被告人吕XX抓获,并缴获偷油车帕萨特一辆。10、襄汾县价格认证���心关于被盗柴油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鉴定标的被盗柴油175升,单价每升7.4元,在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合计为人民币1295元。11、户籍信息证实吕XX身份情况。对于被告人吕XX认为其盗窃数额未达到2000元追诉标准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被告人吕XX伙同石XX携带“XA喷雾剂”、电警棍等器械盗窃他人柴油,应���定为“携带凶器盗窃”。本院认为,被告人吕XX伙同他人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吕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对被告人吕XX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文武审 判 员 梁海义人民陪审员 段海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佳玮 来源:百度“”